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汝剑,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11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培学,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璟,系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参合,曾用名:张小团,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200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赵洪元,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曲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范炳波,曾用名:范红波,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方成,曾用名:方中良,男,彝族,1975年3月24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缪景元,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许加兵,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伍恒儒,男,汉族,1988年9月3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及被告人陈培学的辩护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后两人于同年4月17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范炳波。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嵩明县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719元。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桥洞旁,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陈培学于同年5月2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方成。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昆明市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145元。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德胜家具城对面一小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陈培学于同年6月初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洪元。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兴义市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60元。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城门广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雪佛兰”轿车供其本人使用。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盘县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164元。5、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陶汝剑通过张邦四(已死亡)介绍,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卖给被告人伍恒儒。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盘县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672元。6、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陶汝剑在曲靖市麒麟区桥洞旁,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陶汝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参和。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盘县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13元。7、2014年4月,被告人陶汝剑在曲靖市麒麟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供其本人使用。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兴义市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811元。8、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陶汝剑在曲靖市麒麟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陶汝剑于同年5月1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缪景元。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昆明市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19元。9、2014年3-4月,被告人陶汝剑在马龙县,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长安之星”微型车,后陶汝剑于同年4月29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加兵。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宣威市被盗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4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汝剑收购、销售机动车六辆,价值人民币266079元;被告人陈培学收购、销售机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13088元;被告人缪景元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619元;被告人方成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145元;被告人赵洪元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060元;被告人犯炳波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719元;被告人张参和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413元;被告人许加兵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5元;被告人伍恒儒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672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陶汝剑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培学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参和、赵洪元、犯炳波、方成、缪景元、伍恒儒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加兵判处单处罚金刑法。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陶汝剑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中的车辆不是他卖给伍恒儒的;被告人伍恒儒提出买车时是通过张邦四的介绍,张邦四告知他该车是抵押车辆,他并不知道该车是盗抢车辆;被告人陈培学的辩护人王璟针对起诉的事实提出“一、被告人陈培学购买的‘雪佛兰’轿车新车购置价格为4.9万元,而鉴定价值是54164元,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陈培学购买的‘雪佛兰’轿车鉴定时应以购置时间为准应该考虑车辆折旧;
三、被告人陈培学购买的‘雪佛兰’轿车鉴定价格应该剔除被告人安装的导航的价值;
四、被告人陈培学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经退赔给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在量刑方面,除被告人陶汝剑之外其余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号牌为云A×××**“五菱宏光”微型车,后两人于同年4月17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范炳波。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嵩明县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719元。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桥洞旁,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号牌为云A×××**“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陈培学于同年5月2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方成。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昆明市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145元。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德胜家具城对面一小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号牌为贵E×××**“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陈培学于同年6月初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洪元。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兴义市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60元。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培学在曲靖市麒麟区城门广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车架号为LSGSA52S5ED078814“雪佛兰”轿车供其本人使用。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盘县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164元。5、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陶汝剑通过张邦四(已死亡)介绍,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发动机号为8C70920672“五菱宏光”微型车卖给被告人伍恒儒。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盘县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672元。6、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陶汝剑在曲靖市麒麟区桥洞旁,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发动机号为8DC0721523“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陶汝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参和。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盘县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13元。7、2014年4月,被告人陶汝剑在曲靖市麒麟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发动机号为181E31510840“五菱宏光”微型车供其本人使用。经查证,该车系贵州省兴义市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811元。8、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陶汝剑在曲靖市麒麟区,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号牌为云A×××**“五菱宏光”微型车,后陶汝剑于同年5月1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缪景元。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昆明市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19元。9、2014年3-4月,被告人陶汝剑在马龙县,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发动机号为556AC8280“长安之星”微型车,后陶汝剑于同年4月29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许加兵。经查证,该车系云南省宣威市被盗机动车辆;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4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汝剑收购、销售机动车六辆,价值人民币266079元;被告人陈培学收购、销售机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13088元;被告人缪景元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619元;被告人方成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145元;被告人赵洪元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060元;被告人范炳波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719元;被告人张参和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413元;被告人许加兵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5元。被告人伍恒儒收购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672元。另查明:1、被告人张参和200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缪景元、张参和、赵洪元、范炳波、方成、许加兵、伍恒儒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传唤至该局涉车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到案情况。3、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的供述,证人刘某、石某、施某、张某1、邓某、张某2、侯某、许某、缪某、范某、角冬梅、徐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陶汝剑收购、销售机动车六辆,被告人陈培学收购、销售机动车四辆,被告人缪景元、方成、赵洪元、犯炳波、张参和、许加兵、伍恒儒各收购机动车一辆的事实。4、曲靖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以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证明存根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九张车辆并将扣押的九张车辆发还了被害人。另有九名被告人户口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云南省公安厅信息化自动预警办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陶汝剑收购、销售机动车六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66079元;被告人陈培学收购、销售机动车四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13088元;被告人缪景元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7619元;被告人方成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49145元;被告人赵洪元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51060元;被告人范炳波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58719元;被告人张参和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47413元;被告人许加兵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5845元;被告人伍恒儒收购机动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42672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汝剑、陈培学、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汝剑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中的车辆不是他卖给被告人伍恒儒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及被告人陶汝剑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伍恒儒的辨认均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中的车辆是被告人陶汝剑卖给被告人伍恒儒的,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恒儒提出买车时是通过张邦四的介绍,张邦四告知他该车是抵押车辆,他并不知道该车是盗抢车辆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伍恒儒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符合法律规定明知的范围,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培学的辩护人王璟针对起诉的事实提出“一、被告人陈培学购买的‘雪佛兰’轿车新车购置价格为4.9万元,而鉴定价值是54164元,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陈培学购买的‘雪佛兰’轿车鉴定时应以购置时间为准,应考虑车辆折旧;
三、被告人陈培学购买的‘雪佛兰’轿车鉴定价格应该剔除被告人安装的导航的价值;
四、被告人陈培学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经退赔给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依据合法有效,且鉴定时综合车辆型号、市场销售价格及被盗时间等因素综合认证,在认证车辆价值时不考虑加装的其他配饰(如:导航、倒车雷达等),故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培学不符合初犯的法律规定,故对第四点辩护意见中认定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参合、赵洪元、范炳波、方成、缪景元、许加兵、伍恒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汝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八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汝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培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参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洪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范炳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方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缪景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伍恒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许加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赛兴旺
审 判 员 张雄采
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