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赓敏。委托代理人林淳(与傅赓敏系祖孙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怀江。
上诉人傅赓敏、林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赓敏的委托代理人林淳,上诉人林淳,被上诉人王亚非,被上诉人林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傅赓敏与被告王亚非系母女关系,原告林淳与被告王亚非系母子关系,被告林怀江与原告林淳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傅赓敏丈夫王知新,产权单位系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1998年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王亚非名下,但房屋仍由原告傅赓敏及其丈夫王知新居住,该房屋户口簿上有傅赓敏、王知新、王亚非、林淳。2009年3月25日原告傅赓敏之夫王知新去世,2012年6月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2201343元由被告王亚非领取,2012年8月被告王亚非用征收补偿款1465839元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小区22号楼3门102商品房一套,权利人登记在被告王亚非名下,并由被告王亚非实际居住,被告林怀江未对上述房屋出资也未在上述房屋居住。
被告王亚非辩称剩余拆迁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诉争房屋拆迁后二原告到被告王亚非之姐王融冰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柳苑公寓3号楼3门203房屋居住至今。二被告于198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1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即原告林淳。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亚非与被告林怀江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小区22号楼3门102房屋归被告王亚非所有;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三水南里125号401-404房屋归被告林怀江所有;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联合里15栋404-406房屋由被告王亚非承租……;对于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联合里15栋404-406房屋,被告王亚非从所管理的双方共有的现金中给付被告林怀江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含河西区小围堤道联合里15栋404-406房屋价值(王亚非估价房屋价值为400000元)的1/2(200000元)……。2014年5月23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征收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室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201343元为二原告及被告王亚非共有;2、被告王亚非给付原告傅赓敏征收补偿款550336元、给付林淳275168元,被告林怀江给付原告傅赓敏征收补偿款550336元、给付林淳27516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的承租权已于1998年变更到被告王亚非名下,2012年拆迁时被告王亚非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在此期间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就诉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亚非用拆迁款购买房屋时二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拆迁款也没有涉及。现二原告作为当时拆迁房屋的居住人要求确认被征收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201343元为二原告和被告王亚非共有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拆迁款中1465839元已转换为王亚非购买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小区22号楼3门102房屋,其余拆迁款被告王亚非辩称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二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非给付原告傅赓敏征收补偿款550336元、给付原告林淳征收补偿款27516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林怀江给付原告傅赓敏征收补偿款550336元、给付原告林淳征收补偿款27516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赓敏、林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1元,由原告傅赓敏、林淳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傅赓敏、林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非共有,每人应分得733781元,被上诉人林怀江退还部分拆迁补偿款;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非共同居住,因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共同使用人的补偿和安置,故原审驳回二上诉人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亚非三人均分。被上诉人王亚非答辩,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怀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原由上诉人之夫王知新承租,1998年该房承租权变更到被上诉人王亚非名下。因上诉人傅赓敏当时对此变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亚非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亚非明确表示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二上诉人要求拆迁补偿款与被上诉人王亚非共有并各得733781元的上诉请求予以照准。因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实质上未对拆迁补偿款以及以拆迁补偿款所购房屋进行分割,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二被上诉人在红光里房屋拆迁后已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王亚非所述部分购房外的拆迁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理由并不充分,故红光里房屋拆迁款应认定为由被上诉人王亚非一人管理、使用,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怀江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黄山路红光里11门110-113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上诉人傅赓敏、林淳与被上诉人王亚非三人共有,每人各得733781元。
三、驳回上诉人傅赓敏、林淳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1元,由上诉人傅赓敏、林淳、被上诉人王亚非各负担16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