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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30号

吴自洪与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自洪,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吴自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跃东,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自洪与被告孟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自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吴自洪负担。

审 判 员  王合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