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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0号

蔡安华、崔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安华;崔艳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安华,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生,文盲,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住沾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平,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住沾益县。

上诉人蔡安华与被上诉人崔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沾益县中浙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沾益县温州国际商城的部分装饰工程。云南海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董事长让何平介绍人员为沾益县中浙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砌墙。被告何平推荐了被告蔡安华,沾益县中浙装饰有限公司将装饰工程的部分挡墙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蔡安华。2014年1月5日,原告崔艳平受雇于被告蔡安华从事砌墙工作。当日,原告崔艳平在拆除砌墙的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摔伤,其伤后被送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L3、4、5左侧椎体横突骨折,原告崔艳平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75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崔艳平的伤情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艳平受雇于被告蔡安华从事砌墙工作,其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蔡安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艳平诉请要求被告蔡安华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崔艳平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详,不予处理,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崔艳平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误工费7558.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l700元,伤残补助费12282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22340.65元。鉴于原告崔艳平未谨慎工作,对其身体受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蔡安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安华承担原告崔艳平经济损失的80%,即1787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蔡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艳平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旅费17872.52元。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蔡安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均是复印件,一审采信证据错误。2、一审计算务工费用过高,应予以减少。被上诉人仅住院17天,只应计算17天的误工费。3、上诉人预交2800元的医疗费,原判未予以扣除。崔艳平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证虽是复印件,但其伤情能与鉴定结论相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情况,一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误工时间错误、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并未认定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扣减自己垫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