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谢金财。委托代理人谢永兴,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徐林福,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崇明县长兴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决讼争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元,予以免缴。
代理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