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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175号

刘立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立东,韩业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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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175号申请执行人刘立东,律师。被执行人韩业中,个体户。刘立东与韩业中民��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韩业中欠原告刘立东借款本息63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1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4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付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韩业中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被告韩业中另外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刘立东可就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2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韩业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工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工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