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松,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清,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宋振松因与被上诉人邹明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5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邹明清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经人介绍给宋振松建平房2栋,厂房2栋,建筑面积800多平米。房屋位置在北京市通州区×。因宋振松尚欠工程款93775元,故邹明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宋振松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3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宋振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宋振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为劳务纠纷,邹明清与宋振松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邹明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建设施工合同并实际得到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宋振松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宋振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振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普通管辖的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邹明清对于宋振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明清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宋振松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3775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振松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振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代理
审判员 黄 粲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