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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29号

普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普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普某甲和“小米篓”、“山贼”(二人在逃)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楼梯脚处,盗窃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726元“豪爵”牌HJ110-A型黑色普通两辆摩托车。2、2014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小米篓”、“山贼”(二人在逃)在峨山县“某酒家”收银台处,盗窃了“某酒家”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006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甲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普某甲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普某甲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摩托车及现金的经过、地点等事实;被害人王某某、普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和现金被盗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表、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实被盗摩托车从被告人普某甲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及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26元等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的其他人员另行侦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00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柏为良

审 判 员 方德荣

人民陪审员 方   国   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海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