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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50号

白宗仓与宋田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白宗仓,宋田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宗仓,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田清,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白宗仓因与被上诉人宋田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宗仓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2月26日,白宗仓、宋田清与白宗贺达成了划片经营的协议。2002年3月,因白宗仓家中有严重垂危病人无法经营果园,在去告知白宗贺白宗仓想退出时,被宋田清父亲拦住称“你就不用去找他了,叫宋田清与他商量就行了”。2002年3月19日,宋田清找白宗仓签约时,隐瞒了其父子二人根本没有找过白宗贺的事实,而面对白宗贺时宋田清不让白宗贺找白宗仓,隐瞒了白宗仓早已经退出果园的事实。2002年3月19日白宗仓与宋田清签订的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宋田清理应将50亩果园全部交还于白宗仓。事实上,宋田清私自做主将12亩果园让大队收回作为了葬坟地,该12亩地宋田清无法交还于白宗仓。有关13亩地路西的1.5亩也早已经被宋田清连同自己经营的地转包给了白宗京,宋田清也无法收回交还于白宗仓。就上述13.5亩果园宋田清私自做主给白宗仓弄没了,其中内含的投资与底垫与从中的获利就不止60500元。按照退耕还林合同的四至全部果园都在宋田清手中,白宗仓无法按照约定将地交还给白宗贺,而白宗仓还将面临白宗贺起诉2013年-2017年的承包费,因宋田清的欺骗与隐瞒造成果园无法正常经营,白宗仓也没有能力再去经营荒废十几年的果园了,因宋田清无法将地交还于白宗仓,且投资的相关证据白宗仓已经丢失,白宗仓按照白宗仓应交的承包费数额向宋田清主张损失,要求宋田清按照白宗仓向白宗贺应交的承包费的数额赔偿白宗仓,其中2000年-2001年合款11000元(每年5500元),2002年-2012年共11年合款49500元(每年4500元),以上共计60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田清赔偿并支付白宗仓60500元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宋田清承担。宋田清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白宗仓的诉讼请求。白宗仓在退出时直接找到宋田清说因家庭的原因要退出经营,在2002年3月白宗仓找到宋田清签订了无偿转让协议,根本没有要找原承包人白宗贺商量的意思。宋田清自2002年与白宗仓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后,宋田清夫妻二人更新果树,由于退耕还林问题与白宗贺发生争执,其更是恶意阻拦宋田清正常经营,使宋田清无法从中获利,自白宗贺恶意阻拦开始,2004年初至今宋田清夫妻二人没有踏进果园一步,就算有损失也是宋田清有损失,何来白宗仓的经济损失。自与大队协商好葬坟问题后,大队答应每年减免1000元承包费,大队从来没有履行过此项事宜,且此事宜原承包人白宗贺也是知道的,从来没有私下找大队谈过此事。在2003年7月1日,宋田清向大队交纳了500元承包费。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归于初始,与白宗仓的协议应还原初始状态,各自承担承包费用。查明:1997年10月8日,白宗贺、白宗京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签订了承包果园的合同,合同规定:白宗贺及白宗京承包该果园,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7000元。经营中,白宗仓、刘德福入伙经营。1998年3月,白宗京、刘德福退出合伙,该果园由白宗仓、白宗贺合伙经营。1998年7月间,宋田清加入合伙。1998年8月6日,白宗贺与经联社签订补充协议,将果园承包期由原来的5年延长到20年,后15年的承包费为每年7200元。1998年12月26日,白宗贺、宋田清及白宗仓签订了《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约定:白宗仓经营50亩,白宗贺经营1.5亩,宋田清经营8.5亩,并约定各自负担的承包费用,其中,白宗仓承担的承包费为每年5500元,宋田清承担的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承包费交款方式由原承包人白宗贺征收,后三人共同去大队上帐等。之后,宋田清与白宗仓商定共同经营其二人的两片果园地。在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在果园里栽种了树木。2002年3月19日,白宗仓与宋田清达成转让协议,规定:“原二人承包苹果园合同,因白宗仓中途退出,在承包期内,由宋田清承担本合同事项,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于2002年3月开始,白宗仓不再承包经营本合同。2、白宗仓在2002年2月底之前,所有投资(包括承包费、人工费、其他底垫等)从此一笔勾销。3、从2002年3月开始,由宋田清承担二人共同承包时的未交承包款、外债和承包期内的所有承包款”。2002年12月30日,宋田清作为农户代表与村委会、张坊镇政府、园林局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约定:退耕还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到山水沟,南到苹果园界,西到路边,北到山根,面积为3亩;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有关政策,退耕还林地块在5年内每年每亩地享受100公斤原粮和20元的管护费;退耕还林地块由农户管护,林权和以后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其继承和转让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等。2002年4月,宋田清与经联社协议确定将原白宗仓经营的果园中的一部分作为坟地使用,为此每年减少承包费1000元。2004年以后,宋田清未经营其与白宗仓原共同经营的果园,果园里栽种的树木因无人管理而死亡。2013年,白宗贺将白宗仓及宋田清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要求房山法院确认白宗仓及宋田清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房山法院经审理以(2013)房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判令白宗仓与宋田清于2002年3月19日达成的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同年,白宗贺将白宗仓及宋田清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白宗仓及宋田清按照约定支付2000年至2012年间的承包费68000元并赔偿损失36000元,房山法院经审理以(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判令宋田清白宗仓连带支付白宗贺承包费68000元并驳回了白宗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宋田清不服上诉,2014年9月19日,本院以(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55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另查,审理中,白宗仓对其起诉主张的损失60500元的构成表述为:按照《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的约定,其应交纳的承包费为每年5500元。因此,2000年和2001年其应交纳承包费共计11000元。由于2002年经联社与宋田清协议确定部分果园土地作为葬坟地使用,每年减收承包费1000元,故自2002年至2012年其应交纳的承包费为每年4500元,共计49500元。综合上述两项,其应交纳200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总计60500元。根据其与宋田清于2002年3月19日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宋田清应承担双方共同承包期间未交纳的承包费,故上述承包费应由宋田清负责交纳。由于房山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宋田清连带支付白宗贺200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68000元,因此上述承包费60500元应作为其损失,由宋田清予以赔偿。经本院询问,白宗仓表示截至本院法庭询问时,其并未按照房山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协议书》、(2004)房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2013)房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559号民事判决、《退耕还林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白宗仓称,2002年3月19日宋田清找其签约时隐瞒了没有找过白宗贺的事实,而面对白宗贺时宋田清不让白宗贺找白宗仓,隐瞒了白宗仓早已经退出果园的事实,对此陈述白宗仓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白宗仓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白宗仓称,因宋田清将原白宗仓经营的果园中的1.5亩转包给了白宗京、将12亩地让经联社葬坟及退耕还林等造成宋田清不能将原白宗仓经营的果园交还于白宗仓等,故此依据白宗仓应交纳给白宗贺的承包数额向宋田清主张损失,对此,该院认为,因白宗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且按照白宗仓应交纳给白宗贺的承包数额向宋田清主张损失亦无相应的依据,故该院对白宗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白宗仓的诉讼请求。白宗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并且一审法院有意识的未按宋田清造成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有过错的事实给予认定。理由一:白宗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且也是在法定期限内,白宗仓对其主张提供了曾被一审法院认定过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可一审法院却认定白宗仓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白宗仓提交的证据一,首先是证明白宗仓与宋田清二人与白宗贺签订的《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是营利性的协议,白宗仓为了守信三人的约定,也就是白宗仓与宋田清二人只要是向合伙负责人也就是协议约定原承包人白宗贺主张任何权利,随时都可以退出果园,退出后由原承包人与他人另行处理,且按当时的情形双方谁向原承包人交保证书都行。证据二,也就是2002年3月29日,宋田清为隐瞒白宗仓早已退出果园的事实,按白宗仓还在经营果园,替白宗仓作主给白宗贺写下三分之一的利益的书证。证据三,也就是1999年10月1日后,2001年8月24日和2003年7月1日,白宗仓和宋田清二人向经联社交1000元承包费并加盖经联社公章的书证,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三,足以证明宋田清是在面对白宗贺时欺骗了白宗贺,隐瞒了白宗仓早已退出果园的事实。证据四,也就是(2004)房民初字第4175号判决中查明的2002年4月5日经联社与宋田清达成的协议,经联社将宋田清分得的果园作葬坟用地。证据五,也就是2002年12月30日宋田清与行政机关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中四至面积的事实,而四至面积是白宗仓与白宗贺二人的经营面积之和,并且众所周知,农村承包土地都是以四至为准。上述证据四和证据五,足以能证明宋田清在2002年3月19日找白宗仓签约时,隐瞒了根本没有找过白宗贺的事实。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归于初始,因此,宋田清理应将白宗贺与白宗仓二人垫资的13万余元更新好的白宗仓原经营的50亩果园归还于白宗仓。而本案的事实是,按照(2004)房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及《退耕还林合同》的四至面积,全部果园仍归宋田清所有,因此宋田清是无法归还于白宗仓的,何况宋田清已私下处分了12亩果园,其从中得到了多少补偿也是白宗仓无法知道的。白宗仓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是白宗仓交由一审法院的1998年12月26日白宗仓、宋田清、白宗贺签订的《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也正是因为宋田清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白宗仓只有投入却未能从50亩果园内获利的严重后果,因此白宗仓主张的赔偿数额既有理又有据。理由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的查明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将2002年3月19日白宗仓、宋田清、白宗贺签订的《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查明为2009年3月19日签订;其次将2002年4月5日宋田清私下处分12亩果园查明为2004年4月,从而改变了本案的实质焦点。上述两项事实中的第一项,白宗仓可以理解成是一审承办人的笔误,第二项改变实质焦点的事实,白宗仓认为往好了想是对本案的敷衍了事,往严重想是一审承办人对宋田清的明显袒护。如不是袒护,就理应认定宋田清如不能返还财产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认定白宗仓按交纳给白宗贺的承包数额向宋田清主张损失亦无相应的依据。本院审理中,白宗仓补充上诉理由:1、根据杨庆年在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书证,足以证明宋田清在面对白宗贺时隐瞒了白宗仓早已退出果园的事实,因为宋田清知道把其经营的果园外包挣钱,白宗仓也是知道的,这是白宗仓与宋田清、白宗贺三人共知的。白宗仓就是为了履行其与宋田清二人对白宗贺的承诺,也就是不准以任何理由向白宗贺主张任何权利,随时都可以退出果园经营,也正是因为白宗仓与宋田清二人合在一起,所以白宗仓才认为是谁向白宗贺交保证书都行。2、通过2002年3月29日宋田清给白宗贺写下的书证,更能证明宋田清对白宗贺隐瞒了白宗仓早已退出果园的事实。3、明显的就是宋田清如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也不可能私自与政府、大队签订协议,因按白宗仓与宋田清、白宗贺三人的约定,不论什么事情都应由白宗贺对外洽谈,白宗贺也不可能叫大队收回12亩果园作为葬坟用,更不可能按照《退耕还林合同》的四至将全部果园都归宋田清所有,也根本出现不了本案纠纷。4、(2004)房民初字第4175号判决和《退耕还林合同》都能证明由白宗仓经营的果园都在宋田清手中,在法律不撤销的情况下,白宗仓根本不应承担清偿承包费的责任。既然一审法院判决白宗仓应承担责任,那么在此案中宋田清无论是按理还是按法都应承担赔偿白宗仓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白宗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宋田清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白宗仓起诉主张的承包费损失60500元是否实际产生及宋田清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白宗仓在本院审理中对上述承包费损失的表述可以确定,白宗仓起诉所主张的承包费损失系依据(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并结合《苹果园股份承包期内协议》等自行计算得出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宗仓并未按照(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起诉所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2013)房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确定白宗仓与宋田清连带支付白宗贺承包费68000元,未明确白宗仓与宋田清各自应当承担的承包费数额,故白宗仓主张其承包费损失为60500元,亦缺乏相应依据。据此,现白宗仓起诉要求宋田清赔偿其承包费损失60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白宗仓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白宗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代理

审判员 牟田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