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祖爱玲,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梁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丽,女,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小胡村农民,住清徐县。被告庞保生,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梁泉村农民。被告刘玉玲,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梁泉村农民。
原告祖爱玲与被告庞保生、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爱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剑丽,被告庞保生、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爱玲诉称,被告庞保生与被告刘玉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庞保生以经营焦炭、焦粉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庞保生没有尽快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月22日被告庞保生给原告重新变更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和年底分两次还清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但两次约定的归还期限均到期后,被告庞保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庞保生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庞保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玉玲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保生、刘玉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庞保生、刘玉玲负担。
被告庞保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72000元中,其中借款本金为34000元,利息为38000元。该借款是2011年时向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2013年还了10000元的本金,利息断断续续的还过,到2014年1月和原告结算了下欠利息38000元,后来就给原告写了欠条,出具欠条时原告说不用写利息了,就没有写利息。该72000元不管是利息还是本金,我都认可,也应偿还原告,但因我身体有病,请求分期偿还,今年还20000元,剩下的明年还清。
被告刘玉玲辩称,不是庞保生找原告借的钱,而是原告找的我要将钱借给我们,利息按2分计算,第一次给了24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0元,其他的同被告庞保生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爱玲与被告庞保生、刘玉玲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1、祖爱玲现金叁万肆仟元正(34000)2、叁万捌仟元正(38000)计划2014年10月还34000、年底还38000。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主张是2011年二被告分两次借的,2014年变更了借条,二被告辩解,2011年借了44000元,后来还了1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2分,2014年变更借条时,是在和原告结算后,确认利息是38000元,故变更借条时分为二笔,对于72000元,不管是利息还是本金,均认可应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对其中的34000元为借款本金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38000元,二被告虽辩解是利息,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380000元依法确认为本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二被告也认可应偿还72000元,故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保生、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祖爱玲借款本金72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庞保生、刘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