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电普,无业。委托代理人何香君,铜山中学高三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无业。
上诉人何电普因与被上诉人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电普的委托代理人何香君、张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015年3月12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李影(甲方、出借人)、何电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电普向李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计1个月。同日,何电普还向李影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2010年4月28日,李影、何店勇(甲方、出借人)、何电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电普向何店勇及李影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3个月。庭审中,李影陈述其与何店勇系夫妻关系,且何店勇到庭表示对于该出借款项,认可全部由李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日,何电普还向李影及何店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九里区苏山村一组村民何电普借人民币合计二十五万元正(¥250000.00)。同日,何电普还出具借款附加合同一份,何电普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山村一组的自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表示如不能按时还款,可待该房屋拆迁后所赔楼房归放款人何店勇处理。2011年7月20日,李影(甲方、出借人)、何电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电普向何店勇及李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计1个月在借款合同的背面,何电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影伍万元正。庭审中,李影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现支80000元和170000元,合计250000元用以出借给何电普的款项,同时陈述其他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给何电普。庭审中,何电普主张款项已归还,并提交2011年12月16日李影和何店勇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何殿甫2010年4月23日借款伍万元正,至2011年12月25日,合计20个月,利息合计伍万元正;2、何殿甫2010年4月28日借款贰拾万元正,至2011年12月28日,合计20个月,利息合计贰拾万元正;3、何殿甫2010年8月18日借款叁万元正,至2011年12月18日,合计16个月,利息合计贰万肆仟元正;4、何殿甫2011年7月19日借款伍万元正,至2011年12月19日,合计5个月,利息合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注明:合计本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合计利息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正(¥286500.00);其中33万元本金利息,2011年9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合计:46500元未付;证明人:何店勇、李影,2011年12月16日。何电普以该证明证实自己已归还借款,但对其归还借款的数额、本金利息的组成等,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能相互印合。李影陈述称何电普是为了多为孙统购要钱,才写的这个假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之间只存在本案诉争的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贷行为,无其他借贷关系。本金35万元并没有还过,但是还过利息,当时给到2011年8月份,三张条子都是按照月息4分,每个月按时给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应解决的问题系何电普所提交的李影和何店勇所出具的证明。根据双方及何店勇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结合该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何电普所提交的证明不能反映出系双方对账结算后而重新确认的单据;且何电普二次庭审中对还款的金额等内容陈述前后矛盾,何电普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补充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偿还李影借款本息的其他证据,故对于何电普所提交证明用以证实其已经偿还李影借款本息的意见,不予采信,何电普如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确已偿还过本息,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借款到期后李影陈述一直向何电普主张权利,故何电普抗辩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李影向何电普出借的实际款项系350000元。庭审中,李影陈述三份合同中何电普均系按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何电普给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何电普抗辩,故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冲抵本金。截止2011年8月,对于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何电普所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予以冲抵本金后,何电普应偿还李影的借款本金为31048.82元;2010年4月28月的借款合同,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何电普所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予以冲抵本金后,何电普应偿还李影的借款本金为161286.3元;对于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何电普所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予以冲抵本金后,何电普应偿还李影的借款本金为49002.74元;何电普还应偿还李影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41337.86元。本案中,李影要求何电普另行支付违约金7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何电普偿还李影借款本金241337.86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合计311337.86元;
二、驳回李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后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820元,由李影承担1200元,由何电普承担5620元。
上诉人何电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款项因为时间较长且牵涉高息,双方均是现金交付,导致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认定,该案的关键证据是何店勇与何电普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早已经结算完毕。2、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影答辩称:1、上诉人没偿还本金,如果还了借据不可能不抽走。利息还了一部分,按照月息4分还到2011年8月份。原审中何电普出具的证明是李影丈夫何店勇应何电普的要求出具的,该证明借款数额等均与实际有出入,仅是为何电普跟人算账出具的证明,而且该证明上并没有写本金已还,只是注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46500元没有还”,这也与实际付息情况相符,其实际付息到2011年8月份。2、涉案借款李影一直在主张,后因为联系不到何电普,故书写诉状于2012年到泉山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因找不到何电普,故未正式立案,但李影已在原审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何电普偿还涉案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电普向本院提交下列一组证据:1、存单3张,证明何电普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何电普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都是通过其侄女何旋的账户进行结算;2、苏山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旋和何电普是叔侄关系;3、银行对账单3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5日由何旋转入李影账户4.3万元,2011年7月1日由程会颖(何电普弟妹)账户转入李影1.5万元,2011年8月5日从何旋账户提取现金25万元,证明何电普已经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被上诉人李影质证认为:1、上诉人的存单被冻结和本案没关系。2、被上诉人和何旋之间没有借贷往来,该4.3万元如是何电普通过何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那应该是利息。何电普2011年8月份前都是正常支付利息,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被上诉人没有专门记载。3、被上诉人和程会颖之间也有借款关系,该款项不能认定是何电普支付的。4、何电普提取何旋款项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能证明其将款项支付给了李影。对何电普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电普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其提供案外人何旋向李影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涉案本金已归还完毕;上诉人仅提供程会颖给李影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涉及款项系上诉人委托程会颖代其支付的;上诉人提供的何旋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涉及款项是上诉人提取,即使是上诉人提取也不能证明何电普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李影;综上分析,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何电普偿还涉案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李影持有何电普出具的金额共计35万元的三张借据,且提供了部分银行取款明细,故能够认定李影与何电普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贷事实。何电普称涉案借款本息其已大部分清偿,仅剩46500元未清偿,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关于偿还本息的数额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明上,对未付的46500元有限定性条件即“33万本金利息,2011年9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分析该表述不能得出本金已付清的结论。何电普主张本金利息已大部分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还款证据,亦未收回涉案借据,其提供的证明所载款项与涉案借款又不能一一对应,故其关于涉案本金利息已大部分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李影自认涉案借款何电普均按月息4分自借款时起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份,在何电普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李影陈述认定还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何电普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到2011年8月份后,不再支付。被上诉人李影在联系不上何电普后,于2012年4月份向法院递交诉状,在法院未立案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份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对何电普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故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涉案诉讼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何电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何电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