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光,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4月8日因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2月2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2月1日因强迫交易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1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犯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付某、吴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2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葛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业超、窦保利,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伟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希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沙清芳,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2月24日13时许,常某与朋友在龙华镇义和饭店内吃饭后,在停车场内遇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某甲与常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常某的腹部与左侧脸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常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二、2010年前后,被告人吴某在龙华镇南拦截一辆运输砂石料的货车,并强行押运该货车行驶至龙华镇洁绿公司附近时,该车砂石料的买主孟某乙及其儿子孟某甲闻讯后开车赶到现场,后二人与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用电话通知他人,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陈某乙、李某乙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等器械赶到现场,并对孟某乙、孟某甲实施殴打,后李某甲等人强行将货车押走。
三、2008年,被告人陈某甲在龙华镇经营砂石料生意期间,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等人强占砂石料市场。其中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殴打并威胁张某甲乙,强行从张某甲乙手中取得为景县龙华开发区泉永兴塔厂出售砂石料业务,此次获利约5000元;其中经被告人陈某乙殴打并威胁张某甲乙,强行从其手中取得为王千寺镇孙村一工厂出售砂石料的业务,此次获利3000元。
四、2013年秋季的一天,龙华镇后安村村民张某甲甲与同村村民党某酒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持械伙同安某甲、党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来到张某甲甲家中。进门后,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张某甲甲及其朋友孙某、刘某乙的脸部。后安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持斧子将被害人张某甲甲家中部分物品砸坏。
五、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到龙华镇邮政局领取邮递包裹,因运费问题和工作人员崔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乙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崔某,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该伤为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犯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付某、吴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付某、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在第二起犯罪,没有持械,没有打人。第三起指控,这个工地是我们先送的料,获利金额没这么多,其他属实。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张某甲乙,也没有威胁他。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打张某甲乙了,但这个工地是我先给送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参与了,没打人,也没拿镐把。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2、指控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其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3、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获利数额没有价款计算依据。在王千寺镇孙村发生的截车系陈某乙个人行为,与陈某甲无关。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春,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应属一般的强迫交易。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弄这车料,让司机跟着走,司机不听才发生的冲突,不是为了耍威风,公诉人所说没有依据,与孟某乙的供述也存在矛盾,从客体和主观目的方面均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陈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其没有持木棍等器械,未积极参与实施殴打,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关于强迫交易罪,指控陈某乙殴打并威胁张某甲乙,强迫张某甲乙放弃向孙村工地供应砂石料的交易机会。按照1997年《刑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各被告人供述,陈某乙及陈某甲一直为孙村工地送砂石料,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获利3000元,张某甲乙的陈述中提到自己是应陈某丙要求临时为该工地提供一车料。如果认定陈某乙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也仅是针对这一车料,不能将张某甲乙陈述的可能丧失的所有利益都算作犯罪数额。若控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陈某乙获利三千元,则该强迫交易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应立案追诉。陈某乙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实施于2008年,追诉时效为五年,即截至2013年。而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才对该行为予以追诉,已经过追诉时效。3、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陈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甲有坦白、自首情节,且在案件中起的作用非常小,没有严重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2、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4、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5、受害人孟某乙已对同一案件的其他被告人谅解,也视为对吴某已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1、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常某与朋友在龙华镇义和饭店吃饭后,在停车场内遇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某甲与常某发生厮打,陈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常某的腹部与左侧脸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常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到龙华镇邮政局领取邮递包裹,因运费问题和工作人员崔某发生口角,后陈某乙用木棍殴打崔某,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该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之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被告人吴某在龙华镇南拦截一辆送砂石料的货车并强行让该货车去其指定场所,当行驶至龙华镇洁绿公司附近时,该车砂石料的买主孟某乙及其子孟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吴某发生了口角,吴某遂电话通知他人,被告人李某甲、付某、陈某乙、李某乙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付某用脚踹孟某乙,李某甲、张某乙从其所开车内取出镐把对孟某甲殴打,孟某甲被打跑,李某甲等人遂开车追逐,最终上述人员强行让司机将砂石料送至指定地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李某甲、付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付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对吴某、李某乙的辩认笔录;付某对吴某、李某乙的辩认笔录;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指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为一般的强迫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各被告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拦载车辆、殴打孟氏父子。被告人李某甲等持械追打孟某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没持械打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强迫交易的事实。2008年春季,被告人陈某甲在龙华镇经营砂石料生意期间,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等人强占砂石料市场。其中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由王某甲对张某甲乙采用殴打并威胁的手段,强行从张某甲乙手中取得为景县龙华开发区泉永兴塔厂出售砂石料业务,此次获利约5000元;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采取殴打并威胁张某甲乙的手段,强行从其手中取得为王千寺镇孙村一工地出售砂石料的业务,获利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李某丙、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否认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强占砂石料市场,指控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获利数额没有依据的辩解、辩解意见。经查,陈某甲、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曾供认该犯罪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当庭自愿认罪,每车砂石料获利数额虽无鉴定,但有关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后,可以确认指控的获利约5000元,故对该项辩解、辩解意见及对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关于孙村工地是其先送的料,获利没有3000元,强迫交易应认定一车的辩解、辩解意见。经查,陈某乙供认其在孙村工地,采取搧张某甲乙的暴力手段和语言威胁,不让张某甲乙向该工地送砂石料,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印证,上述证据,同时亦能证实获利约3000元的事实,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及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已超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王某甲强迫交易犯罪为连续状态(自2008年春天至2009年夏天),至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2月故意伤害犯罪,陈某乙2010年寻衅滋事犯罪均未超过五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检举孙海洋盗窃手机一部的犯罪,同年9月17日检举王某丙三起盗窃犯罪,均查证属实。量刑事实的证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38号、第41号刑事判决书;常某与陈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阜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看守所犯罪卷宗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口供、证据、结案各二份;张某甲乙、孟某乙的谅解书;陈某乙与崔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龙华派出所关于李某甲到案后表现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付某、吴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及证据证实,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李某甲任意毁损财物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之程度,且未发生在公共场所,故指控的该起犯罪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对故意伤害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故意伤害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付某、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李某甲、付某、吴某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付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八、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乜风凯
审判员 王正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