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张占伟,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汉沽区。被告李友堂,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汉沽区。
原告张占伟与被告李志国、被告李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伟之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被告李友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伟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由居间人天津易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履行方式为于2014年3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本息206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各方达成协议,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本息,合计215000元。期间被告共归还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采取逃避见面等方式拒绝沟通。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天津市汉沽田园里3号楼3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李友堂、案外人刑小亮作为担保人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志国返还原告借款206000元;2、被告李志国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4日至起诉日期间每日1.5‰的逾期违约金309元;4、被告李志国支付上门催收费10000元;5、被告李志国支付律师费11000元;6、被告李友堂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占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22000元;4、证明,易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22000元及现金交付78000元,共计200000元;5、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收取现金的同时将房本交给原告;6、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志国将其名下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7、委托清收协议,证明原告为追索委托人上门催收,约定清收费10000元;8、收条,证明清收人收到上门催收款10000元;9、委托合同、企业往来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11000元。被告李志国、被告李友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志国、被告李友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9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本院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李志国与被告李友堂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志国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1月14日,原告、二被告、案外人刑小亮及天津易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国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年息18%;还款方式为2014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206000元;如被告李志国逾期还款超过30天,应按0.15%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李友堂、案外人刑小亮就被告李志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提前还款补偿金、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费、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国转账12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志国78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志国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张占伟,权利价值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因二被告到期不能返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于2014年6月1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215000元,后二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刑小亮及天津易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其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李志国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综合原、被告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代理费数额超出了《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代理费中10092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国以其名下房屋为本案诉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友堂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上门催收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证据未能印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原告张占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支付原告张占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309元;
二、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伟律师代理费10092元;
三、原告张占伟有权以被告李志国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友堂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李友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国追偿;
六、驳回原告张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由二被告负担4474.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洪 岩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韩 萍(此页无正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