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永法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1971年1月入伍,1974年2月退伍,系带病回乡人员,靠民政局生活补助费及保障金过日,为低保户人员,生活困难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