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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09号

王德刚与张常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德刚,张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刚,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青,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娟(张常青之妻),1949年10月31日出生。

上诉人王德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常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刚在一审起诉称:我与张常青是邻居,张常青居住在我家南面,我家的南院墙和张常青家的北山墙之间有一条宽约2.5米的道(该道在我宅基地范围内)。2014年7月28日,张常青在其正房北山墙原老檐子上修建了彩钢檐,彩钢檐向外出了约15公分,均在我宅基地的上方,每逢下雨,张常青房顶的水都排到我的泥土道上,导致路面十分泥泞,使我出行十分不便,尤其雨大时,张常青檐子排下的水会冲到路的正中,阻碍我的出行,在多次与张常青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常青将其正房北山墙的彩钢檐子自行拆除;2.张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常青在一审答辩称:我不同意王德刚的诉讼请求。第一、王德刚所持有的理由都是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关,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第二、王德刚所述的道路泥泞与我无关,在我家的房后原本没有走道,并且王德刚把宅基地的西墙部分垫高了,并打了滴水,铺设了多处排水管,向走道排水,才导致道路泥泞。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留了4米道,这4米道原属于我的宅基地范围,只是说让他通行,并不是说给他了。王德刚打了滴水之后,水直接冲我的房后。因此,王德刚自己的行为构成了妨害。第四、因为道路问题,王德刚与其他人多次发生诉讼,也已经败诉,说明王德刚没有道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常青与王德刚南北相邻,张常青居西南,王德刚居东北。王德刚称自己有东西两院,因为张常青的房屋向北排水,并且其正房北山墙上的彩钢檐子违反约定向外出檐约15公分,因此导致道路泥泞,妨碍自己东西两院间的通行。为此,王德刚提交了调解协议、宅基地建房审核备案书、照片、(2012)顺民初字第093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5月16日在牌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1.张常青宅基地东边南北长31.15米,建主房时房后4米道归王德刚出行,剩余27.15米包括房后滴水;西边南北长从张×后房山为28米,东西宽从张×东房山总长20.65米,60公分为张×和张常青两家滴水,剩余20.05米为张常青主房的东房山外墙皮,建主房东房时可以放角,但东房山大檐不得往东侧溜(流)水,占用的土地是谁的归谁;2.张常青建主房时大檐出50公分,滴水留50公分;3.为了张常青施工方便,王德刚的土、树归张常青伐放倒走,归王德刚所有;4.为了双方和谐,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常青同意付给王德刚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宅基地建房审核备案书显示牌楼村村民张×1经批准允许其在该村×号翻建房屋。王德刚称涉案的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张×1,因此张常青无权使用该房屋。张常青对调解协议书、宅基地建房审核备案书、照片、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自己正房北山墙上的彩钢板檐子,并未违反调解协议书的约定,4米走道仅仅是自己让出来供王德刚通行用的,并未说明该走道就属于王德刚的宅基地范围,自己也有排水的权利;而对于宅基地建房审核备案书,张常青称张×1是自己的父亲,房子是父亲在世时自己所建,虽然现在父亲去世了自己仍然有权使用;对于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其刚好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且也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张常青称自己房屋的排水根本不构成对王德刚出行的妨碍,道路泥泞也是由于王德刚自己铺设多处排水管向该道路排水造成的。为此,张常青提交了部分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与王德刚提交的内容一致)、现场照片、祖业宅基地房契照片等证据。现场照片显示,王德刚铺设有多处排水管道,向该走道直接排水。王德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了,并且也与本案无关。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常青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于地契,不认可其真实性,称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现场照片认可部分照片的真实性,认为部分照片并非是在涉案现场拍摄的。王德刚称自己向走道排水,属于自然流水,而张常青的房屋应该向南排水,其没有向北排水的权利。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王德刚宅院分东西两院,张常青与王德刚双方宅院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走道,该走道少部分为水泥地面,大部为泥土地面,地势东高西低。现场张常青建有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正房一座,房顶中间起脊并覆盖有红色彩钢板,分向南、北两向自然排水。其中北山墙上彩钢板檐子约向北出檐0.15米,北山墙后未打有滴水。在双方宅院之间的走道上,王德刚铺设有多处排水管道,向该走道直接排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王德刚主张张常青北山墙上安装的彩钢板向北出檐约0.15米,既违背了双方当初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也因其向北排水而妨碍了自己的通行,因此要求将张常青北山墙上的约0.15米的彩钢板檐子部分拆除。但是经法院现场勘查,张常青北山墙的彩钢板檐子的出檐长度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并且张常青的正房向南、北自然排水也属于其正常排水方式,因此王德刚称张常青违背调解协议约定、无权向北排水的依据不足。并且,现场也并非仅有张常青的正房向北排水到涉案的走道,王德刚自己也有多处排水设施是向该走道直接排水,而实际结合该走道的具体地形,向该走道自然排放的雨水也难以对王德刚出行造成实质性的妨碍。综上,王德刚要求拆除张常青北山墙上的彩钢檐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德刚的诉讼请求。王德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双方在牌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留有4米走道并同时留有0.5米滴水,现被上诉人正房北山墙上的彩钢檐子已深入4米走道的范围;一审法院勘查时未测量4米走道的现行宽度、被上诉人所留滴水长度;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彩钢檐子;被上诉人不可以向4米走道内排水。张常青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德刚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德刚提交一审法院发放的举证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间早于举证通知书的发放时间,认为一审法院勘查程序违法。张常青认为王德刚与张常青之间有两个互相关联的案件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同时受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两起案件合并勘查,不存在勘查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常青北山墙的彩钢檐的长度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张常青的正房向南、北自然排水属于正常排水方式,王德刚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为张常青排水提供便利。王德刚主张张常青通过彩钢檐排水导致路面泥泞,妨碍了王德刚的通行,但是王德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对王德刚要求拆除张常青北山墙上的彩钢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德刚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德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德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周文祯

代理

审判员  陈烁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