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早。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盐署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浪,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洪早为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城镇政府)、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洪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祥,被上诉人淮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上诉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崔洪早于1992年12月退出现役,1993年3月1日经崔洪早同意安排至联防大队工作。1994年9月17日,联防大队为崔洪早确定工龄并定级,淮城镇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崔洪早定级四级半工。淮城镇政府将崔洪早工作档案存放于其劳资科。1998年4月,联防大队撤销。淮城镇政府将崔洪早的工作档案交还给崔洪早个人保管。1998年4月,崔洪早取得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发放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1999年12月21日的淮城镇党委会记录中关于联防大队解散后人员分流方案中,接受人员单位中没有国税局。2001年7月5日,国税局根据省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精神,要求其所属各单位在2001年7月20日前清退1981年以来,所有列入其局委托协助征收税款人员、协助基层处理有关事务人员,共计47名。崔洪早不在此次清退名册中。2001年12月30日,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委托淮城镇政府代征无证经营户和生猪屠宰户的增值税。2004年到2013年5月期间,淮城镇政府以协税员手续费或国税协税员工资的名义向崔洪早发放钱款,国税局在淮城镇政府发放崔洪早钱款的财务报表上或盖有部门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2004年开始的标准是每月375元,从2007年7月到2013年5月的标准是每月455元。2013年6月以后,淮城镇政府不再向崔洪早发放钱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崔洪早于2014年5月19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洪早没有提供与淮城镇政府、国税局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淮劳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洪早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崔洪早提供的招工登记表、职工定级审批表、委托代征税款证书、2010年11月份国税协税员工资发放工资结算明细表(复印件)、淮劳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淮城镇政府提供的关于撤销治安联防大队党总支和玻璃制品厂等六个党支部的请示、1999年12月21日镇党委会记录、2004年11月协税员手续费报销表(复印件)、2006年4月和2007年7月国税协税员工资报销名册两份(复印件)、国税局提供的关于清退协税助征人员工作的意见(复印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崔洪早一审中诉称:1993年3月,淮城镇政府录用崔洪早为其单位职工,并安排崔洪早到原淮安市(现淮安区)城区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联防大队)工作。1998年4月份,因联防大队被依法撤销,崔洪早被重新安排到国税局直属分局工作,直到2013年5月20日。崔洪早的工资均由淮城镇政府发放,但淮城镇政府是替国税局发放工资的,发放的工资一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淮城镇政府一直未给崔洪早缴纳社会保险。后淮城镇政府要求崔洪早到保安公司工作并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保安公司发放。崔洪早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议。现崔洪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从1993年3月1日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淮城镇政府、国税局向崔洪早支付双倍工资35035元(455元×77个月﹤2008年1月起算﹥);3、淮城镇政府、国税局向崔洪早支付工资30315元(从2008年元月1日以后至今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8140元。淮城镇政府一审中辩称:1、崔洪早劳动争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2、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崔洪早依据两张补助费用领取表,就认为其与淮城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依据;4、崔洪早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淮城镇政府没有为崔洪早安排工作的义务,但有为包括崔洪早在内的全镇无业人员改善就业环境和创造劳动条件提供服务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崔洪早对淮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国税局一审中辩称,1、国税局与崔洪早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国税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国税局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相关规定,将零散税收征管业务全部委托给当地乡镇政府、财政所等单位代征税款,并未委托个人代征;3、崔洪早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用人单位主体问题。联防大队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人员的招录及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及发放均由淮城镇政府负责,故淮城镇政府应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崔洪早从1993年3月1日经淮城镇政府同意到联防大队工作直至1998年4月联防大队撤销。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双方对这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从1994年5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对崔洪早陈述其受淮城镇政府委托到国税局工作至今这一事实的认定问题。首先,崔洪早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仅是1998年4月国税局发放给其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具有委托授权的法律意义,不足以证明崔洪早陈述的内容。第二、国税局提供的(2001)052号文件证明在2001年7月20日前已将1981年以来,所有列入其局委托协助征收税款人员、协助基层处理有关事务人员(共计47名)全部清退,崔洪早不在此次清退名册中。国税局提供的该证据表明崔洪早并未有在国税局从事代征税款工作。2001年12月30日起,国税局依据有关规定,将无证经营户和生猪屠宰户的增值税的征收工作委托给淮城镇政府。该事实表明,从2002年1月起,国税局不再自行收取崔洪早所陈述其收取的税种;第三、在联防大队撤销后,淮城镇政府1999年12月21日的镇党委会记录中关于联防大队解散后人员分流方案中,接受人员单位并没有国税局。淮城镇政府、国税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崔洪早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崔洪早陈述其受淮城镇政府委托到国税局工作至今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联防大队自1998年4月撤销后,淮城镇政府即将崔洪早的个人档案发还给崔洪早个人保存。联防大队撤销日为1998年4月的具体日期,淮城镇政府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情确定联防大队撤销解散日为1998年4月30日。从淮城镇政府在1999年12月21日的镇党委会记录中关于联防大队解散后人员分流方案中,接受人员单位并没有国税局这一事实可知,崔洪早并未有接受淮城镇政府对其工作去向的安排。同时崔洪早自行将个人档案从淮城镇政府取走自行保存的行为可视同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崔洪早在此之后既未有接受淮城镇政府管理,也未有向淮城镇政府提供劳动成果。故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于1993年3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淮城镇政府也就不再承担1998年5月以后的用人单位责任。关于淮城镇政府从2004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向崔洪早按月发放的“协税员手续费”或“国税协税员工资”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了等价的劳动。第一、崔洪早提供的1998年4月国税局发放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表明从1998年4月后,崔洪早曾具有为国税局代征税款的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权利的取得与淮城镇政府有关联性;第二、2001年7月20日前,国税局依据内部政策全部清退其委托的协助征收税款人员、协助基层处理有关事务人员,崔洪早并不在此次清退名册中。这一事实表明崔洪早并未有实际在国税局从事协助代征税款工作;第三、由于崔洪早没有提供1998年5月至现在为淮城镇政府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的初步证据,淮城镇政府自2004年到2013年5月期间以“协税员手续费”或“国税协税员工资”等名义向崔洪早发放钱款不能当然的视为工资。关于崔洪早要求国税局与淮城镇政府共同承担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崔洪早既未有主张其与国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有提供其与国税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淮城镇政府不再承担1998年5月以后的用人单位责任,故对崔洪早要求国税局与淮城镇政府共同承担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原告崔洪早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在1991年12月30日至199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崔洪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洪早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各半负担。崔洪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从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联防大队撤销后,淮城镇政府没有与崔洪早解除劳动关系,且淮城镇政府向崔洪早发放“国税协税员工资”,在清退名册中也没有崔洪早,证明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崔洪早为国税局服务应属劳务派遣,淮城镇政府和国税局应共同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淮城镇政府答辩称:1998年4月崔洪早将在联防大队工作档案取走后,因政策原因,双方事实上已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淮城镇政府就联防大队等相关单位人员裁撤和分流作了安排,崔洪早没有服从淮城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而是自谋职业至今解散,国税局不是淮城镇政府所属单位,崔洪早到国税局上班不是淮城镇政府的委派,更不是劳务派遣。崔洪早作为国税局的协税员的手续费或工资虽在淮城镇政府账上支付,但是由国税局在报销名册上加盖印章或签字后,该费用才在淮城镇政府账上支付,报销名册并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崔洪早是否为国税局协税员从事协税工作,淮城镇政府并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崔洪早的上诉请求。国税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2、崔洪早与国税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3、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欠发工资并承担相应赔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崔洪早在1993年3月1日由淮城镇政府安排到联防大队工作,之后,淮城镇政府也为崔洪早确定了工龄及职工等级,可以确认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联防大队在1998年4月被撤销时,崔洪早个人工作档案被取回自行保管,而淮城镇政府有关联防队员分流安排的书面记录中,没有对崔洪早作出安排,崔洪早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淮城镇政府对其工作另行安排,至此,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崔洪早主张其受淮城镇政府劳务派遣到国税局从事协税工作的理由,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国税局有关清退协税人员名册中也没有崔洪早,虽然淮城镇政府以“协税员手续费”或“国税协税员工资”名义向崔洪早发放钱款,但该款项不能反映出属于正常工资发放,还是无法确认崔洪早与淮城镇政府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到国税局工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崔洪早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仲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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