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心。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成飞。委托代理人王红心(纪成飞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春霞。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东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东,被上诉人王红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纪成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心、李晓彤,原审被告蔡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志东与被告蔡春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成飞与被告王红心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原告李志东与被告纪成飞以各自配偶甲方蔡春霞与乙方王红心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室房屋转让乙方使用,乙方愿意出资捌拾万元(税后)购买此房使用权;由于甲方拥有此房的部分产权,将来购买全部产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上级规定必须收回甲方住房时,乙方保证及时腾出。甲方退回乙方的购房款捌拾万元人民币,甲方不收取乙方居住期间的租金,乙方不收取甲方占用房款期间的利息。2008年8月21日被告蔡春霞向被告纪成飞转账800000元,2008年9月原告搬入诉争房屋至今至今。2010年7月12日原告李志东(乙方)与被告纪成飞(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因特殊情况,撤销甲乙双方委托王红心与蔡春霞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室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纪成飞于2010年7月12日前返还李志东捌拾万元整;特殊情况排除后,原转让协议仍有效,原告李志东再把捌拾万元付给被告纪成飞,租让期间,原告李志东按市场租金水平付给被告纪成飞租金;被告纪成飞同意原告李志东租赁使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室,租赁期为一年,自2010年7月12日始至2011年7月12日止,原告李志东保证按约定将此房交回被告纪成飞。2010年7月14日被告纪成飞将800000元房款返还原告李志东。原告李志东未向被告纪成飞给付租金。2012年7月原告李志东与被告蔡春霞协议离婚。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室房屋系军产房屋,被告纪成飞为唯一受用人。原告原审诉请,1、确认2008年8月25日王红心与蔡春霞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河西区隆昌路17-6-203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认为,2008年8月25日原告李志东与被告纪成飞借用各自配偶名义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2010年7月12日原告李志东与被告纪成飞签订《租赁协议》,结合《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纪成飞返还房款以及原告李志东未给付房屋租金等情况,双方实际上已约定解除了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已经解除的合同确认效力,并无诉讼价值,反而损耗司法资源,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志东与被告蔡春霞所述《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主体不一致,《租赁协议》未经蔡春霞同意签署,并不发生撤销购房协议的效力的意见,《协议书》实际系李志东与纪成飞借用各自配偶名义签订,《租赁协议》中“撤销甲乙双方委托王红心与蔡春霞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7号院6门203房屋转让协议……”也明确了《协议书》主体为李志东与纪成飞,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原告李志东与被告蔡春霞并非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协议书》与《租赁协议》主体均为李志东与纪成飞,故对原告李志东与被告蔡春霞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志东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志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条明确注明因特殊情况,暂时撤销《协议书》,特殊情况排除后,原《协议书》仍有效。现特殊情况已排除,具备恢复《协议书》的充分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红心、纪成飞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春霞尚未上诉,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东与被上诉人纪成飞委托各自配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虽然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主要义务,但之后,上诉人李志东与被上诉人纪成飞因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因特殊情况,暂时撤销双方配偶所签转让协议,待特殊情况排除后,原转让协议仍有效。现上诉人李志东以租赁协议设定的特殊情况已排除,要求确认双方配偶所签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纪成飞则以产权人不同意其对外进行交易转让,租赁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排除,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经查,2013年3月28日解放军93688部队保障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属军产,不得进行交易转让。鉴于涉案转让协议违反部队房屋管理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成飞所签租赁协议约定的恢复原转让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