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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4号

卢赛珍诉林春梅、夏成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赛珍,林春梅,夏成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赛珍,女,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福龙宾馆业主,住福贡县。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梅,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夏成尧,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福华宾馆业主,住福贡县。

委托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卢赛珍因与被上诉人林春梅、原审被告夏成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贡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赛珍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被上诉人林春梅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原审被告夏成尧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夏成尧、卢赛珍装修福龙宾馆、福华宾馆期间,从林春梅处购买装修材料,总计材料款为93941元。其中用于装修福华宾馆的材料款为18923元,用于装修福龙宾馆的材料款为75018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林春梅材料款83941元。2014年7月14日,夏成尧与卢赛珍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欠林春梅的材料款的债务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林春梅和夏成尧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林春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夏成尧和卢赛珍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未完全履行完毕,仍有余款83941元未付清,夏成尧和卢赛珍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夏成尧和卢赛珍已离婚,但林春梅与夏成尧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当时福华宾馆、福龙宾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装修两个宾馆以谁的名义对外订立买卖合同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夏成尧和卢赛珍所欠林春梅的装修材料款属于夏成尧和卢赛珍离婚前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成尧和卢赛珍共同偿还,而且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离婚时作了分割后,又出现离婚后债务承担纠纷的,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和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担债务。本案中,夏成尧和卢赛珍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福华宾馆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归夏成尧所有,福龙宾馆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归卢赛珍所有。本案林春梅所主张的欠款中,用在福华宾馆的装修工程上的材料款18923元,夏成尧是使用该材料的实际受益者,该款应由夏成尧承担;用在福龙宾馆的装修工程上的材料款75018元,卢赛珍是使用该材料的实际受益者,该款应由卢赛珍承担。二被告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夏成尧偿还欠林春梅的材料款18923元,卢赛珍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卢赛珍偿还欠原告林春梅的材料款75018元,夏成尧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夏成尧承担218元,卢赛珍承担73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卢赛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装修材料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夏成尧欠款83941元的事实。(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装修材料清单仅仅是自己单方书写,既非正式购买的票据,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二)上诉人进行装修期间为2013年5月至7月,和被上诉人所称的装修时间是一致的,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装修材料清单记载的日期更多是9月、10月、11月、12月,甚至还有1月、2月、3月,完全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所称的材料并没有证据证明哪些用在了福华宾馆,哪些用在了福龙宾馆,但是,一审法院却完全偏信被上诉人,更甚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支付装修款83941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及夏成尧共同支付93941元。(四)被上诉人所称的材料仅是单方书写,完全没有上诉人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真正用在了宾馆的装修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听偏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春梅辩称:上诉人与夏成尧在装修福龙宾馆和福华宾馆期间,从被上诉人处采购材料是事实。装修的时间应以清单上夏成尧拿材料的时间为准,材料具体用到哪个宾馆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总的材料款就是9万多元,应该扣除此1万多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夏成尧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夏成尧辩称:宾馆是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准备,直到2014年二、三月份才结束,宾馆装修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材料坏了也需要更换,向被上诉人拿材料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连带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购买材料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总计材料款为93941元,用于装修福华宾馆的材料款为18923元,用于装修福龙宾馆的材料款为75018元”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欠款应由谁偿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一审举证质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具体分析:1.关于购买材料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宾馆装修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3年5月至7月,但考虑到宾馆装修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材料坏了也需要更换,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也是事实,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装修材料清单,购买材料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2.关于总计材料款及材料款具体去向,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过对装修材料清单核算,总计材料款为93941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因装修清单中并没有标注材料的具体去向,一审认定“用于福华宾馆的材料款为18923元,用于装修福龙宾馆的材料款为75018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除去一审认定“购买时间”、“用于福华宾馆的材料款为18923元,用于装修福龙宾馆的材料款为75018元”部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夏成尧与被上诉人林春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春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原审被告夏成尧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材料款83941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欠款83941元发生在原审被告夏成尧与上诉人卢赛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并没有对该笔债务的分担进行明确的约定,仍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由原审被告夏成尧与上诉人卢赛珍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春梅材料款83941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偿还83941元,一审法院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在未扣除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超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夏成尧偿还欠林春梅的材料款18923元,卢赛珍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卢赛珍偿还欠原告林春梅的材料款75018元,夏成尧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949元,由夏成尧承担218元,卢赛珍承担731元。”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将依法撤销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卢赛珍和原审被告夏成尧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春梅材料款83941元,上诉人卢赛珍和原审被告夏成尧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卢赛珍和夏成尧各承担4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卢赛珍和夏成尧各承担9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