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宏,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王正宏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云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在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南小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云生及被上诉人王正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云生家与被告王正宏家系邻居。原告杨云生家有一块地在被告王正宏家宅基地上面,原告杨云生家在相邻的埂子上栽了槐树和桃树。被告王正宏家1993年3月24日向该村委会申报在其宅基地建房并交纳申报费13元。后在其宅基地上建盖猪舍及附属设施。2013年原告杨云生家地埂上的槐树倒落,掉在被告王正宏的猪舍上,被告王生宏并报请该村小组。为此,原告杨云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家槐树价值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证人杨某和的证言充分证实原告杨云生家的槐树倒塌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结合现场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杨云生诉称,槐树倒塌与核桃树被锯是被告王正宏的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云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正宏亦予否认,故原告杨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王正宏辩称,原告杨云生家的槐树倒塌砸坏了他家的猪舍椽子和椽板,要求原告杨云生赔偿损失2000元。因被告王正宏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云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云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的二弟杨云春外出打工,多年来失去联系,被上诉人霸占我家房子背后的阴沟作路和建猪舍,房子的瓦直接伸到我家房子上,被上诉人未留阴沟,污水直接常年四季排向我家房子西北角,致使我家房子墙体开裂,形成危房。2、我家的土地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家相邻,他以下雨挖沟为由,多次挖挪地埂,为此我在地埂上多处种下槐树和桃树,现在我的土地被挪去一米多宽,并砍掉了我家的槐树。3、1988年我家在自留地建房时就留了一米多宽的阴沟,西面就可以看出例证,更莫说北面那么明显。4、被上诉人多次挖挪我家的阴沟作路,使得我家房子西北角常年处在阴沟之中。5、今年3月,我请了村里的人翻修了房子上的瓦,但是被被上诉人打掉,我还应该向其追陪翻修房子的费用500元。6、2013年2月,有家人还在槐树上摘槐花来吃,再说树梗都还在活着,被上诉人说这棵槐树2013年2月就死了是不真实的。7、被上诉人认为因为2013年6月槐树倒塌导致他家猪舍上的椽子压断也不是真实的,事实上是一个用石棉瓦搭建的房子,并无破损。槐树的生命力很强,已经长了二十多公分,不可能打在他们家的猪圈上。村小组长刘海洋也去看过还劝告被上诉人不要再挖地埂了。8、被上诉人趁着村里清除有妨碍的树的机会,向村小组长杨某和谎报情况,砍掉了我家的槐树,7月29日开庭时,杨某和就承认了。9、现如今我的房子已经被被上诉人损害成了危房,如今农村建房也需要三、四十万,要求对方赔偿我建房费40万。10、因此次打官司造成的律师费、吃住等费用,也要求对方承担。11、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挖挪地埂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挖挪的痕迹,我弟弟杨云春失踪后,我于2010年12月到派出所报的案,同时缴纳申报宅基地的费用为100元,一审判决书中出现过多的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王正宏赔偿槐树2000元;2、重建房屋费用40万;3、因处理本案造成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等。 被上诉人王正宏答辩称:1、一审中王正宏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法院审理予以确认,并非杨云生所谓的槐树是因为挖梗才倒塌的,同时是我家的猪舍不存在搞生产挖地埂的情况,同时提交因为槐树倒塌将猪舍压坏的照片。2、其要求房屋重建费用40万属于无理取闹,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家房屋的所有权是有证据证实的,一审法院也勘察了现场,两家相邻的路面原为我家所有,也是我家出钱改成的水泥路面。我家建房在前,主房后面宅基地的排水沟在1980年建房时就一直存在,一直使用。1988年杨云生家才建房,杨云生家建房后没有另行开挖排水沟,也是因为排水沟没有影响他家的排水,也没有影响到其弟弟的房屋。3、上诉人要求的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杨云生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王正宏挖挪地埂,导致槐树树根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正宏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是上诉人杨云生自己书写,不应当作为证据。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正宏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欲证明猪舍事实上是瓦房,并非石棉瓦房。经质证,上诉人杨云春认为不能看出是何时拍摄的照片。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槐树压倒房屋的事实,仅能证明猪舍的结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云生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云生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王正宏赔偿其槐树的费用2000元。上诉人杨云生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宏对其槐树造成了损害,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杨云生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2000元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杨云生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王正宏赔偿其房屋重建费用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范围,而其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云生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云春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
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