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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321号

吕全与张正武、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全;张正武;蒋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吕全,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诉讼代理人方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武,男,白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被告蒋虹,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吕全诉被告张正武、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全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正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正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4%,按月付息。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张正武也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此后被告张正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蒋虹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吕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张正武未到庭答辩。

被告蒋虹答辩称:1、张、蒋二人已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且离婚前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2、对张正武向吕全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不应由蒋虹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全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第一组:原、被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蒋二人的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第二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均出示原件)。欲证明:张、吕二人于2014年10月11日签约由吕全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且吕全已于同日依约付款。第三组:《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条》、《保证书》、《还款协议书》。欲证明2011年9月7日张、蒋夫妇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截至2014年5月28日仍未还清。第四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收条》、证人张某、杜某到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经张某牵线搭桥由吕全出借200万元给张正武(即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归还夫妻二人所欠张某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用途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此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正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蒋虹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2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是否系张正武本人所签,经阅看原件后表示其上张正武的签名很象本人所书。3、认可第三组证据中杜某账户存入200万元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200万元即是本案张正武向吕全所借款项;不认可《收条》及证人所述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上述经被告蒋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条》系收款人张某亲笔所书,且证人张某、杜某亦对其所出具的《证明》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收条》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张、杜二人所做证言未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二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4年10月11日张正武转账200万元至杜某账户的转账凭证,该单据与原告所举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由后者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约后出借人已足额将款项转入被告张正武账户,两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后经张某介绍,原告吕全与被告张正武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正武向原告吕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吕全于签约同日11:07分向被告张正武账户转款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张正武出具《收款确认书》。同日11:38分,被告张正武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杜某账户,以归还张某所出借款项的利息。被告张正武与蒋虹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蒋虹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张正武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正武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蒋虹虽非共同借款人,且与张正武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张、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归还夫妻二人所欠的其他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武、蒋虹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正武、蒋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

书 记 员  李德江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