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婵婵,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旁凤凰岗第一工业区B区A栋厂房陆楼北边。法定代表人朱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华,男,1963年7月28日生,深圳市安瑞吉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九洲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婵婵,被上诉人安瑞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3日,安瑞吉科技公司与九洲电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九洲电气公司购买安瑞吉科技公司B4AT等型号电机变频控制柜17台,合计金额56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45天后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九洲电气公司预付合同款50%即28万元,安瑞吉科技公司安排备货、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40%即22.4万元,设备运行12个月无故障支付余款10%即5.6万元;安瑞吉科技公司通过物流的运输方式发送到九洲电气公司所在地,运费由安瑞吉科技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安瑞吉科技公司出厂标准验收,验收时发现产品型号、数量与合同不符,应在3日内向安瑞吉科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质量保证的条件和期限为用户按随机附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因产品本身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在购买12个月内免费保修,所有产品安瑞吉科技公司提供终身有偿服务;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至质保期满且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执行完毕终止,九洲电气公司未支付完全货款时,合同货物属于安瑞吉科技公司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九洲电气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给安瑞吉科技公司汇款28万元,安瑞吉科技公司将17台电机变频控制柜发送至九洲电气公司指定地点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3月,安瑞吉科技公司对电机变频控制柜进行了安装调试。审理中,九洲电气公司称2013年年末接到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电话,称电机变频控制柜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现余款28万元九洲电气公司未给付安瑞吉科技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瑞吉科技公司依约向九洲电气公司供货并送至九洲电气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九洲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安瑞吉科技公司货款22.4万元。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货款作为质保金5.6万元应否给付问题。九洲电气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其最终用户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系在2013年年末提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一年,故九洲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安瑞吉科技公司质保金5.6万元。现安瑞吉科技公司要求九洲电气公司给付货款28万元合法,予以支持。九洲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安瑞吉科技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九洲电气公司抗辩安瑞吉科技公司销售的电机变频控制柜质量有问题,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据此判决:
一、九洲电气公司给付安瑞吉科技公司货款28万元;
二、九洲电气公司给付安瑞吉科技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本金22.4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本金5.6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九洲电气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瑞吉科技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306.00元,由九洲电气公司负担。判决后,九洲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洲电气公司依据其客户云南宇东水泥公司的指定从安瑞吉科技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因安瑞吉科技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客户造成严重损失,导致云南宇东水泥公司不向九洲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调取了九洲电气公司诉云南宇东水泥公司拖欠货款案的开庭笔录,该证据也证实了安瑞吉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九洲电气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瑞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安瑞吉科技公司答辩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也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2012年3月份将产品交给九洲电气公司,2013年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九州电气公司不承认收到涉案设备,2014年10月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九洲电气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云南水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瑞吉科技公司与九洲电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瑞吉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调试设备的义务,九州电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九州电气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根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用户按随机附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因产品本身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在购买12个月内免费保修,所有产品安瑞吉科技公司提供终身有偿服务。”的约定,九州电气公司也没有举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保修或维修的证据。现九州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尚余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杰
审 判 员 杨凯声
代理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