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显忠,男,61岁(1953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显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显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关显忠,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关显忠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附近与被害人李×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以使用余额不足的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从被害人李×甲处骗取了价值人民币60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钢材。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关显忠使用久悬账户或伪造的支票支付,以拖延被害人。后被告人关显忠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关显忠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关显忠的供述:其先认识的夏×,经夏×介绍认识的李×乙。2010年5月,其因公司缺乏资金,让李×乙、夏×帮忙融资。李×乙说他认识在西三旗做钢材生意的李×甲,可以从李×甲处赊些钢材,把钢材销售所得钱款先使用,有钱就还给李×甲。后其和李×甲在签合同前见过一面,但没说具体事情。当月19日,在李×甲位于西三旗的办公室,其和李×甲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场还有李×乙和夏×。其以200万元转账支票抵押付款的方式结算。签完合同,其还签了一份提货单,拉货是其让李×乙去拉的,怎么处理的其也没问。给李×甲的支票是夏×找来的,夏×说一段时间内先不要入账,过段时间账户内才能有钱。其在签合同时和李×甲说过,但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这张支票李×甲应该没有入账。后来李×甲找其要钱,其写了一份61万元的保证书。其不记得另有一张200万元支票。其曾找朋友刘×甲帮其支付一张61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李×甲,前提是让李×甲把之前那张200万元支票交给刘×甲,但李×甲不同意,所以刘×甲也没有给李×甲开支票。其本身没有能力在一个月内回本,是李×乙和夏×说一个月就能回本。220万元承兑汇票是其让夏×帮忙找来的,30余万元的提货单也是其签的字,货是其让李×乙去拉的,但那两批货拉去了哪里其没有过问,但肯定是低价处理了。这种处理方式其和夏×商量过,李×乙处理完钢材后说把钱给了夏×,有几十万元。夏×拿到钱后就和其去广州弄了一张455万元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其没有问过夏×。在山东烟台,其给过李×甲、赵崇德455万元承兑汇票,是夏×弄来的,去银行承兑后被告知汇票有问题,用不了。2、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明:李×乙曾是其客户,向其介绍了关显忠。李×乙说关显忠在黑龙江开公司,实力雄厚,现在北京做房地产开发,需要钢材。2010年4月,关显忠说要进一批100余万元的钢材,可以给其一张220万元的承兑汇票做担保,等钢材全部交付,可将汇票承兑,扣除钢材款剩下的再汇给他。2010年4月27日,李×乙到其位于西三旗钢材市场的经营地,交给其一张220万元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当天就拉走了价值301440元的钢材。因为付的是承兑汇票,所以当时没有签合同。后来其觉得不对劲,就找刘小国帮忙兑付这张汇票,刘小国将汇票交给亲戚刘金方。过了一段时间,刘小国说刘金方去验票时被告知是套票,因为害怕这张票再流向社会,刘金方就把票撕毁了。2010年5月,其把关显忠叫到公司,把汇票的问题对关显忠说了。关显忠说是财务弄错了,当时就拿出一张华夏银行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其,并说次日会来拉两车钢材,让其准备好。其出于安全考虑,就和关显忠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钢材,就找到刘×乙商量由刘×乙出这批钢材,利润二人均分,刘×乙同意。次日,李×乙和姓韩的一起来西三旗接货,拉走了价值609840元的钢材。5月26日,刘×乙拿着转账支票去入账,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其询问关显忠,关显忠答复说钱还没有到账。其说要报案,关显忠说他正在烟台想办法弄钱,让其过去。其去烟台的途中,碰到同样找关显忠要债的赵崇德。在烟台待了几天,关显忠手里有一张455万余元的承兑汇票,因为票面有瑕疵没有兑出钱来。关显忠又让其和赵崇德回平谷区弄钱。关显忠让赵崇德用455万余元的承兑汇票在平谷银行抵押贷款,最后被银行查出来汇票是伪造的。其和赵崇德、李×乙被叫去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李×乙说汇票是夏×弄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质问关显忠,关显忠称公司资金困难,让其等等。后关显忠让林玉杰给其送来一张200万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入账时被告知是久悬账户。其找到关显忠,关显忠带着其和刘×乙到了刘×甲的公司,当着刘×甲的面,关显忠给其写了一张还款保证,先还其61万元,刘×甲做保人,但刘×甲没有在保证上签字。到了承诺的还款期限,关显忠让刘×甲给其开一张61万元的支票,刘×甲开好后说财务章不在,让其次日去取。第二天,其去取支票时,刘×甲让其退还那两张200万元的支票,才肯开61万元的支票。其不同意,刘×甲就没给开支票。7月,关显忠承诺退还钢材,但最终没有退。8月,关显忠又让李×乙送来一张54万元的支票,但因为上面有错字,没能入账。9月,关显忠送来一箱钨条做抵押。2011年3月、6月、11月,关显忠多次说能筹到钱,但最终无果。之后其就联系不到关显忠了。夏×说他是在关显忠下面做事的,帮着关显忠融资。关显忠称拉走的钢材用在工地上了。但李×乙说关显忠根本没有工地,第一批不知道卖到哪里了,第二批卖到霸州一个工地了,关显忠用卖钢材的钱买了承兑汇票,再拿承兑汇票去套现。拉走第一批钢材时,关显忠现场给的承兑汇票,装车称重时李×乙在场,装完车后从沙河行驶到回龙观北侧,李×乙说去找关显忠签字,其看车在路边等,等了20分钟,李×乙将关显忠签字的送货单给其,随后将钢材拉到大兴的工地,其没有看见关显忠本人签字。2010年5月19日上午签的合同,晚上送的货,李×乙带着4辆货车把货拉走,还是行驶到回龙观北侧,也是李×乙单独找关显忠签的字,其拿了送货单就走了,钢材送到哪里不清楚。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和关显忠是一般熟人关系,关显忠称要在大兴盖厂房,需要融资,7到10天就能还钱。其没钱,但对关显忠说认识西三旗卖钢材的李×甲,可以用买钢材的名义和李×甲签合同,先付一部分款,把钢材拉出来卖掉,钱先用着。关显忠觉得可行,就让其带着去见李×甲,同去的还有夏×。关显忠对李×甲说买钢材,先付40%的货款,余款7到10天付清。夏×给李×甲一张220万元的承兑汇票做抵押。当天拉走了30多万元的钢材。过了一周左右,又拉走了60多万元的钢材。这两批钢材没有付钱,第一次给了220万元的汇票抵押,第二次给了200万元的支票,后来还给了一箱钨条作抵押。关显忠说夏×是给他融资的人,从李×甲公司拉走的钢材是夏×联系卖的,这批钢材是其和李×甲一起拉到大兴和河北交界一个工地的围墙外面。4、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09年,关显忠聘任其做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帮助关显忠融资。关显忠通过李×乙认识了卖钢材的李×甲。关显忠后来在李×甲处买过钢材,而后把钢材卖掉,用得来的钱融资。2010年4月左右,关显忠让其帮忙找一张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其从朋友处找来一张,并告诉关显忠支票里没钱。关显忠称没关系,只是借用一个月就归还。后关显忠把这张支票交给李×甲做抵押了。后来,关显忠又让其联系刘×甲帮忙开支票抵押还债,刘×甲开始不同意,关显忠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刘×甲,刘×甲才同意借支票。关显忠应该知道刘×甲的支票是空头的,当时和关显忠说好不会入账。李×乙是关显忠和其在一次饭局中认识的,关显忠提出融资需求,李×乙就提出可以从李×甲处赊钢材,再找个地方把钢材卖了,用得到的钱融资。关显忠和李×甲签订购销合同当天,李×乙找车和李×甲一起把钢材拉走,拉到哪里不清楚。后来李×乙给其汇来五六十万元,其要交给关显忠,但关显忠让其先拿着。后其按照关显忠的指示,把钱汇给其他账户,并提取现金给过关显忠。5、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其和李×甲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李×甲经常来其处提货,因为是朋友介绍,所以有赊账的情况。2010年5月,李×甲最后一次从其处提货,说手里有承兑汇票,可以还以前的欠款。过了几天,李×甲给其一张200万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让其去入账,结果是空头支票。后其得知之前说的承兑汇票也是假的。其从李×甲处得知他是被关显忠骗的,具体骗了多少不清楚。关显忠曾给过李×甲支票,但因为票面有错字或是久悬账户,都不能用。关显忠还拿过一箱钨条做抵押,但不让李×甲拆封,说以后还要赎回去。6、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夏×接受认识了关显忠。2010年,夏×带着关显忠来其办公室,说要借支票抵押给别人。因为其公司账上没有钱,其就提出可以给,但不能入账,并让关显忠写了保证不入账的承诺书。后来关显忠把这张支票还回来,又换了一张支票用于抵押,并再次写了承诺书。关显忠还向其借过两箱钨条用于抵押,总计60公斤,价值180万元。关显忠写了借据,并把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其处。此后其就联系不上关显忠了。其给关显忠的支票金额、日期是空白的。7、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关显忠与李×甲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关显忠以票面金额200万元的延期转账支票向李×甲购买钢材,李×甲先发货110吨,支票到期后,李×甲补发余额部分钢材等内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上有二人签字。8、送货单证明:2010年4月27日的送货单上有关显忠字样的签字,金额为301440元;2010年5月19日的送货单上有关显忠字样的签字,金额为609840元。9、笔迹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两张送货单上“关显忠”签名字迹均书写缓慢、抖动弯曲,在部分笔迹上有重描的现象,模仿笔迹特征明显。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关显忠签名字迹书写正常。经比对,可以确定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是由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字迹套摹形成。10、华夏银行支票、工商银行支票、企业银行账户、华夏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证明:涉案的支票因余额不足、久悬户、书写错误等原因未能入账。11、保证书证明:夏×、被告人关显忠于2010年6月21日书写保证书,保证6月25日付李×甲钢材款61万元。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关显忠任职的公司登记情况。13、借条证明:关显忠给刘×甲及其公司出具借条,称所借支票用于抵押,不能存入银行,所引起的责任与刘×甲及其公司无关。另,关显忠向刘×甲借钨条两箱,价值180万元,使用土地使用证抵押等。14、钨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价目表证明:经鉴定,涉案钨条的钨含量为98.4%,钍含量为1.6%。经公安人员进行市场询价,北京裕盛物资回收公司白经理称纯钨条的市场回收价格为200元至240元每公斤,掺杂部分钍的钨条约170元至200元每公斤。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显忠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17、刘金方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6月4日,刘小国将一张22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01966322)交给其,其拿着承兑汇票去验票,经银行职员查验此票是套票。其得知后,担心该承兑汇票再流入社会,将此票撕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显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余额不足的支票支付货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关显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关显忠向被害人李×甲退赔人民币六十万九千八百四十元。关显忠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到涉案钢材,且其事后提供了土地使用证、钨条做担保,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关显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显忠提出其没有收到涉案钢材,且其事后提供了土地使用证、钨条做担保,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显忠伙同他人,以余额不足的转账支票作担保,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欺骗被害人交付钢材,予以非法占有,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钢材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材料、保证书、借条、到案经过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关显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显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关显忠所提其没有收到涉案钢材一节,与在案证据不符,结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保证书均系关显忠与被害人洽谈、订立的事实,足以认定关显忠在此起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显忠所提其事后提供了土地使用证、钨条做担保一节,属于关显忠在犯罪行为完成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而采取的拖延手段,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显忠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显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关显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
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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