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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终字第29号

青岛 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被上诉人起诉的(2014)垦商初字第487号案件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两案合并标的为3121049元,属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本案属于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若甲方(上诉人)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任何一项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起诉权利,有权对还款协议选择分期起诉或合并起诉。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境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淑媛

审判员  杨敬栓

审判员  魏金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