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丽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彭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炳丕,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一审
被告:广州市金慧眼网吧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群。再审申请人黎丽容因与被申请人宋炳丕、一审被告广州市金慧眼网吧连锁有限公司(下称金慧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丽容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没有尽责履行通知和送达义务,导致我无法知道被起诉的事实,实际上被剥夺了参与庭审的权利,导致我承担不利后果,并影响之后的诉讼;2、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与真实情况不符,是无效的,我不可能就同一项工程向三个工程合作承包人分别全额支付工程款,且超出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3、宋炳丕、陈某乙、姜某三人共同合作完成涉案工程,我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乙和姜某都是作为合伙人而有权收取工程款之人,我支付给他们的工程款应属于该项工程款项的一部分。综上,请求立案再审。宋炳丕和金慧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一审法院有否向黎丽容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查,黎丽容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开庭传票送达的问题,故二审法院仅根据其上诉的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现黎丽容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超出二审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黎丽容应否向宋炳丕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1月31日,黎丽容立下一份《协议》给宋炳丕,内容为:黎丽容欠宋炳丕金慧眼公司消防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120000元,此款从2009年7月所欠,双方商定2013年2月还30000元,余款90000元在2013年4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结算(从2009年7月开始算利息)。黎丽容主张《协议》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且是宋炳丕趁人之危,逼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关于《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内容,且上面有黎丽容的确认签字,因而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从《协议》内容看,应为黎丽容和宋炳丕对尚欠工程款的结算。原审时宋炳丕确认收到黎丽容在2013年1月之后的付款,即2013年2月7日付款1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5日付款1.5万元工程款,故二审法院经核算,认定黎丽容尚欠宋炳丕应付工程款9500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综上,黎丽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黎丽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