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三公路北段幸福园北邻。
法定代表人:冯长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琦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号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王承发,经理。
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琦佳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琦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4月28日、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与违约金共计128333元。之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收据三份,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4月28日、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共借给被告100万元,利率为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留置权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留置权通知书,明示了行使留置权的宽限期。3、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请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存放于原告场院内的财产。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4月28日、8月5日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被告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一协议,约定被告于11月5日还款60万元,腊月20日还款4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相应借款,应当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12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琦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十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琦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毅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