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梅,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光,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龙光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现金)600000。2010年12月15日归还。此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立即归还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语义明确,上诉人在借据中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现金600000元,故法院对上诉人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借款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超出前述金额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上诉人何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龙光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上诉人李龙光承担510元,上诉人何雪梅承担10400元。
上诉人何雪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语义明确,上诉人在借据中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现金600000元,故对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共向上诉人借款95万元,这么巨额款项的借贷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不可能用现金支付。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银行划款记录证明其已支付给上诉人,其所称的借款关系根本不存在,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还款。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应予纠正后依法改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龙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对方的借款,对方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借款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2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97号判决);2.本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93号判决);3.谈话记录;4.《和解协议书》。297号判决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为本案被上诉人李龙光,被告为本案上诉人何雪梅和唐熙明。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25万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100万元转账交付,25万元现金交付,唐熙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
三、被上诉人(甲方)、上诉人(乙方)、唐熙明(丙方)三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至今为止向甲方借款本息共计1400000元正,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二、本协议签订后,在法庭出具调解书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先偿还现金300000元正,余款1100000元正由乙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
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甲、乙双方此前因借款签订的一切债权债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据、协议等全部作废,一切以本协议为准。
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不再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保证人或担保人,甲方免除丙方在该诉讼借款中的担保人身份,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与丙方无关。……”协议书上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三方确认系打印错误,应为2011年1月19日。该协议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四、上诉人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内容为2011年1月19日各方协商签订上述协议书的过程,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100万元。经原审法院组织详听,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唐熙明恶意串通诱导其签订《和解协议书》,损害其利益,且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原审法院对297号案
判决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唐熙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的1693号判决维持了297号判决的结果。经本院依法调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天法民二初字297号案的案卷,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谈话记录、《和解协议书》与297号案中查明的录音证据及《和解协议书》内容一致。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上述四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在297号案件中全部解决。被上诉人在债务了结后再次起诉,明显不合法。虽然297号判决中认为和解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就该案纠纷向法院起诉后为达成调解协议而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该法律规定只是针对该案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97号案也没有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只是认定不能在该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案中,该和解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来源于唐熙明,唐熙明是被上诉人的上司,是广州电视台的。唐熙明因为贪污受贿被刑事处罚过,其与上诉人是牢友。被上诉人经唐熙明介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做生意,唐熙明作为担保人。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被上诉人才分四次借款[(2011)天法民二初字297号案、本案及(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0、331号案所涉款项]给上诉人。但是后来到了还款期后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她也不肯按期还款。迫于无奈,唐熙明要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经过调查,上诉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其财产已经转移给其前夫与儿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碍于情面,违心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所以在29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法院在该案中也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谈话笔录应该提供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除(2011)天法民二初字297号案、本案及(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0、331号案纠纷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00000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对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出借资金的取款凭证,对于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等,被上诉人只能做出概括、模糊的陈述,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大额款项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最后,结合(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0、331号案案件事实来看,三案借款均为短期借款,且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出借后面的款项,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何雪梅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龙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连娣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