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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330号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万传良,欧开霞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万传良,欧开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33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1-5。法定代表人胡守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凯,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晓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万传良,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欧开霞,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卫计征字(2014)第020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2日违法生育一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卫计征字(2014)第020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理决定。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卫计催通(2015)0203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璧卫计征字(2014)第020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远宏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吴存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