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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27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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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277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镇巨鹰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益帆。

被执行人:杨巧娟。

被执行人:戴铭芬。

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戴铭芬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南路1528号&lt���11-4>、<11-5>两套房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还对被执行人张益帆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海棠路168弄12号601室进行了腾房拍卖处置,但处置尚需一段时间。目前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27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记员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