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陈新宇,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法定代理人陈海生(系申请人之父),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法定代理人陈小爱(系申请人之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旭元,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利民,该院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新宇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关于确认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3月1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应一次性赔偿陈新宇相关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85号通过上海市嘉定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将现金8万元给付陈新宇的法定代理人。
二、医患双方对此纠纷今后再无任何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新宇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诸建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