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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3号

胡桂勇与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宜芳;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珏;龙辉;朱敏钰;胡桂勇;李宏林;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胡桂勇,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二七0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1966245-0。

法定代表人:李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林,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宜芳,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辉,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2号南溪公园管理处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69535529-6。

法定代表人:朱文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朱文珏,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朱敏珏,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胡桂勇与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康泰公司)、李宏林、张宜芳及第三人龙辉、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敏珏、朱文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0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光永,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朱文珏、第三人朱敏珏、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勇诉称:被告李宏林系桂林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张宜芳系桂林康泰公司股东。2014年9月1日,因被告桂林康泰公司急需资金偿还交通银行到期贷款,三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5天,从原告转账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于次日将576万元转入被告李宏林交通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桂林银行进账单(回单)一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2.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两张、进账单复印件一张、银行交易流水两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并已结清;3.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4万元现金有20万元是他人出借给原告的。 被告桂林康泰公司、李宏林、张宜芳辩称: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并不是600万元,实际的借款金额是576万元,有24万元是在借款时作为预付利息进行了扣减。

二、被告已经偿还了500万元给原告,该款应原告的要求汇入了龙辉的账户。 三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500万元。 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珏陈述称:被告李宏林找到第三人公司提出急需资金还银行贷款想向第三人公司借款,因公司没有钱,所以第三人朱文珏就将原告、第三人龙辉、朱敏珏介绍给被告李宏林认识,具体的借款的情况第三人公司及朱文珏并未参与,并不清楚。 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珏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龙辉陈述称:当时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朱总介绍李宏林给原告及第三人龙辉、朱敏珏认识,说被告李宏林想借款还贷。第三人龙辉个人凑了500万元,朱敏珏凑了500万元,原告胡桂勇凑了600万元,一共1600万元借给了被告。11月7日被告一共偿还了1100万元,将龙辉及朱敏珏的借款全部还清了。 第三人龙辉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敏珏陈述称:同意第三人龙辉的意见。朱敏珏的本金500万元已经还清,另外的1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他的费用。 第三人朱敏珏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实际借款为576万元,并未收到24万元的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提出24万元现金并未收到,但三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4万元现金的收条,三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等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银行的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亦认可其账户内确实一共汇入了1514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不能吻合,现金支票中的收款人亦不是原告,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桂林康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宏林找到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朱文珏提出借款周转。因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够资金,第三人朱文珏向被告李宏林介绍了原告及第三人龙辉、朱敏珏。第三人龙辉、朱敏珏分别筹集资金500万元,交由原告具体操作借款事宜。 2014年9月1日,原告胡桂勇作为甲方,被告桂林康泰公司、李宏林、张宜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乙方,用于代偿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甲方将上述款项于当日足额交付乙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李宏林,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62×××28,借款期限15天,从甲方转账之日起算,如需延期,需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实际借款期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此借款仅用于偿还贷款;借款到期银行放款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归还清甲方借款;乙方自愿用个人名下财产及公司财产作为还款连带担保;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万元;甲方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宏林现金24万元,被告李宏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桂勇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银行转账伍佰柒拾陆万元整(¥576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转入账户:李宏林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62×××28。”李宏林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李宏林的账号62×××28转入576万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桂林康泰公司、李宏林、张宜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处为空白。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300万元给乙方,用于代偿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宏林现金12万元,被告李宏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银行转账贰佰捌拾捌万元整(¥288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转入账户:李宏林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62×××28。”李宏林、张宜芳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李宏林的账号62×××28转入288万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宏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处为空白。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700万元给乙方,用于代偿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甲方将上述款项于当日足额交付乙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453811000900000010516,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宏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转入账户: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453811000900000010516。”李宏林作为收款人签名。当日,第三人朱敏珏从其银行账户内向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账户转入650万元。 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桂林康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请将你单位在我公司的借款存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桂林银行营业部卡号62×××65户名:朱敏珏开户行:桂林银行西华门支行卡号62×××11户名:龙辉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五美支行卡号62×××66户名:朱文珏。”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胡桂勇作为经办人签字。2014年11月7日,被告桂林康泰公司向龙辉账户62×××11内转入500万元,另向朱敏珏账户内转入600万元。此后,原告将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的原件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向原告胡桂勇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600万元中的24万元现金并未收到,但三原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了收到24万元现金,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还款账户,将500万元汇入第三人龙辉的账户,已经偿还了500万元的本金。三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300万元及7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凭据,但认可其账户内确实汇入了1514万元的借款,其已经归还了1100万元。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三被告归还的1100万元实际上是结清了300万元及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将相关的借款凭据原件退还给三被告,说明双方对结清这两笔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及第三人亦表示认可上述两笔债务已经结清,故三被告辩称转入龙辉账户内的500万元系归还了原告的6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交其为追偿借款所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偿还原告胡桂勇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胡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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