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亚,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冯亚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广州继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饭堂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徐某持铁水管、被告人冯亚持菜刀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冯亚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左上臂,致被害人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亚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冯亚持械、自首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炭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4]E78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汤某、胡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冯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冯亚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铁管的签认,以及被告人冯亚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菜刀的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冯亚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冯亚持械实施故意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亚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亚与被害人因琐事争执、继而均相互持械斗殴,双方对犯罪发生和激化均有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被告人冯亚的犯罪起因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8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坚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