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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三终字第12号

岳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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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被

上诉人(原���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后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长期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于2014年8月10日分居至今。对于被告的毒打、辱骂等虐待行为,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因被告有过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段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性格暴躁,打老骂少,不理家务,且疑心太重,无事生非,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债务应共同承担,且原告对被告也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岳某为支持其主张,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4.曹县磐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毒打和被告的严重过错。5.通话详单5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长时间通话。6.曹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和曹县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交款83900元,购置了某小区一期3栋4单元101室经济适用房1套。7.原告的父亲岳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去年被告将原告打成了脑震荡,���村卫生院打了一周的针,三个月前被告将原告的眼睛打肿了,且被告第三者李某某的对象到原告上班处的三信超市找原告的事。原审中段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合成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的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取证程序、主体不合法,如果有家庭暴力,应由对方当事人向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标注的是“秒”而不是“分”,原告夸大了通话时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原告是证人唯一的女儿,但是在作证时不能陈述具体殴打时间,与常理不符;证言也证实了李某某的对象殴打过原告,如果李某某与被告真是情��关系的话,李某某的丈夫恼恨的应该是被告,又怎会殴打同是受害者的原告,又怎会听从被告的指示殴打原告;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与李某某具有情人关系。段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与其他女性的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与女性同事在公司组织的旅游过程中,正常合影,不存在非正常关系。证据2.曹县冠存酒水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为购房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证据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李某某均在冠存酒水工作系同事,照片系在上海旅游黄浦江所拍的夜景,被告与李某某没有其他关系。证据4.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借给被告1万元,开庭前三个月,见到原告的眼被打黑,当时他和原告的父亲都在场,其参与做调解工作。证据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买经济适用���,因为没有筹够钱,2012年8月2日向证人借款2万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1万元。原审中岳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婚外情,不能证明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冠存酒水公司是个人经营的私人企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没有向该公司借款42000元,仅凭一纸不能证明原、被告借了该公司的款,如果原、被告借了公司款,应当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该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3,证人不知道被告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对于证据4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姑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借款已经还清,因为离婚,证人又称钱没偿还,只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没有偿还。对证据5,证人系被告的��爸,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具有严重的倾向意识;借款用途是购买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在2012年7月份已经交了首付,但是证人提供的借据时间显然与购房时间不符,证人称原、被告跟着去借款,却不让原告签字,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冠存酒水公司,该公司的法人张某某出示证明1份,证明段某借款是分期借的张某某个人的款,没有入公司账户。对上述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借公司或个人的款,原告根本不知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庭时被告陈述与张某某出具的证言,并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该公司的证明与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明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及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于7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邓某的证言,能与派出所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将原告的眼睛打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公司张某某证明,对借款用途和出借人均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公司旅游同事之间合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欠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证人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海尔洗衣机各1台,被橱1件,被子4床。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视、组装电脑各1台、大���2张、被橱1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交房款83900元,预购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一期3栋4单元101室经济适用房1套,现房屋尚未交付。原、被告无婚后债权和存款。原告主张为购房借其娘家哥及邱某某、陈某某每人各1万元,借其父亲3万元,但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为购房欠冠存酒水公司4.2万元,欠其姑父邓某1万元、其干爹李某3万元,共计8.2万元,原告否认有上述借款。起诉前三个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的眼睛被打黑;被告主张原告也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将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一期3栋4单元101室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予以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将预交房款839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邓某的证人证言及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均能相互印证,可认定在起诉的三个月前被告将原告的眼睛打黑,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过高要求,结合其损伤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亦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否认,原告没有举出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原、被告预购的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一期3栋4单元101室经济适用房,现尚未交付,原告提交的曹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和曹县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仅能证明双方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并预交了部分房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所交房款839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预交款收据)现原告持有,应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分割给被告购房款4万元为宜。原告主张为购房借其娘家哥及邱某某、陈某某每人各1万元,借其父亲3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为购房欠冠存酒水公司4.2万元,欠其姑父邓某1万元、其干爹李某3万元,共计8.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格力挂式空调、海尔洗衣机各1台,被橱1件,被子4床归原告岳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电视、组装电脑各1台、大床2张、被橱1件归被告段某所有。

三、其婚后共同财产: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一期3栋4单元101室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83900元归原告岳某所有,原告一次支付被告段某购房款4万元。

四、被告段某赔偿原告岳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859元,共计1009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归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已由被上诉人拉走,但格力挂式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二)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是被上诉人偷偷拿走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该单据为由,判其办理相关手续不当。该单据上的名字是上诉人,理应由上诉人持此单据去房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三)上诉人需要赡养身患癌症的母亲,还要抚养儿子,被上诉人并非弱势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多分财产不当。(四)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五)上诉人经济紧张,通过借钱的��式交清了83900元的经济适用房首付款。原审判决未指出上诉人提交证据相互矛盾的地方,以欠据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为由否认共同债务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不再主张分割格力挂式空调。

被上诉人岳某答辩称:(一)因案涉经济适用房首付款相关手续由被上诉人持有,更有利于办理相关手续,为照顾女方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购房款4万元。(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岳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曹县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三)上诉人关于债务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三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共同债务没有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九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偷孩子的钱,殴打老人,与邻居不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曹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证据2.《曹县郑庄乡卫生院诊断书》一份、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对《诊断书》的真实性不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九张照片拍摄的均为房屋内物品及摆设,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上诉人所称的偷钱、殴打老人等内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曹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及光盘,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曹县郑庄乡卫生院诊断书》,因该诊断书时间、诊断内容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出警证明》相吻合,亦与光盘内容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应如何分割;二是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83900元应如何分割;三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并在原审中提供借条三份及曹县冠存酒水有限公司《证明》、张某某《证明》各一份。对于两份《证明》中的借款,曹县冠存酒水有限公司《证明》��示系向公司借款,但张某某《证明》显示系向个人借款,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对于三份借条中的借款,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亦缺少相关转款凭证与之相印证,且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存在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债权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经济适用房首付款交纳于2012年8月4日,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交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房产取得所有权,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该首付款归被上诉人岳某所有,由岳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段某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出警证明》中关于被上诉人口述其让上诉人打伤的内容与证人邓���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吵架后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书及光盘,可以证实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丽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