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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464号

朱某1、朱某2等与时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时某1;时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朱某1,男,1991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朱某2,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时某1,女,1994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时某2,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时某1、时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1、朱某2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1、朱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负担。

审 判 长  霍玉山

审 判 员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