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朱某1,男,1991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朱某2,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时某1,女,1994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时某2,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时某1、时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1、朱某2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1、朱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负担。
审 判 长 霍玉山
审 判 员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