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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68号

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曹雄飞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曹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汉三,系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主任。诉讼代理人李正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雄飞,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曹雄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系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13栋2单元201号业主,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因家中水管出问题,请当时负责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物业管理的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房公司)修理,但修理不当反而导致水淹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五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解除与五房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后五房公司撤出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原告认为被告将五房公司赶走,找不到五房公司负责人,损失难以得到赔偿。而被告聘用五房公司,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业主遭受损失,业委会有直接责任,原告遂以《业主委员会侵害财产告知书》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回曹先生的话》一文作出回应,该文中写明原告姓名及家庭住址,并以“无赖”、“骗子”、“耍赖行骗”、“卑鄙无耻”等文字对原告及其行为加以形容,并在该文末尾加盖被告公章,同时将该文贴在小区公告栏内数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经原告认可后,附判决书张贴在小区公示橱窗连续一个月,以恢复原告名誉;3、责任被告立即停止和改正扣办门禁钥匙、不让业主回家、擅自断水断电等非法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公证评价的权利,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得损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所写《回曹先生的话》一文中,对原告和其行为的描述中多次出现“无赖”、“骗子”、“耍赖行骗”、“卑鄙无耻”等带有贬低损害原告的词语。同时被告将《回曹先生的话》一文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具有一定的传播性和影响力,综上,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回曹先生的话》一文现已从公告栏中撤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张贴赔礼道歉的声明于小区公告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书面形式张贴赔礼道歉的声明于小区公告栏内,已对原告名誉损害进行弥补及消除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扣办门禁钥匙,和改正不让业主回家,擅自断水断电等非法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该主张不属于名誉权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公告栏内连续七日张贴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同意),为原告曹雄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曹雄飞与小区之前的物业管理公司昆明五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后业主委员会应多数业主要求解聘昆明五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雄飞遂以无法找到昆明五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到业主委员会吵闹,甚至要求业主委员会代替昆明五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在其得到昆明五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后,仍然隐瞒获得赔偿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多年拒交物管费。曹雄飞编写了《业主委员会财产侵害告知书》、《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的质疑书》、《关于业委会书面“答话”的回复,请正面回答质疑》、《试问业委会》、《再次正面质疑“业委会”之逃避、猥琐》并于小区公告栏张贴,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污蔑。同时,曹雄飞还煽动其他不缴费的业主反对业委会,编造事实污蔑业委会不给他家办门禁卡、不发给单元门钥匙、擅自断水断电。业委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写了《回曹先生的话》,而且该材料仅是通过他人转交给曹雄飞,并未在小区内张贴过。

被上诉人曹雄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照片二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曹雄飞扰乱业委会的工作。同时还提交了《业主委员会财产侵害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下方有字迹:“1.业主提交‘告知书’给业委会已壹年有余,至今仍无任何书面的意见答复。试问是如此管理小区吗?面对业主的损失,这是应有的态度吗!2.试问业委会是什么机构?自管会是什么机构,业主交钱及服务,还有责任,能以集体管理来推责吗?谁选举=谁承担法律责任?”),欲证明被上诉人曹雄飞张贴过该告知书且催促上诉人作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曹雄飞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曹雄飞是否扰乱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工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曹雄飞的名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业主委员会作为被上诉人居住所在社区的业主委员会,其本无权利或职责对其业主进行道德上的评价。但从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所出具的《回曹先生的话》内容来看,多次在其中出现了“无赖”、“骗子”等描述。该描述势必降低被上诉人曹雄飞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可获得的社会评价。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出具《回曹先生的话》的行为已经损坏了被上诉人曹雄飞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张贴赔礼道歉的声明于小区公告栏,为被上诉人曹雄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昆明金星园丁二期业主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彭 韬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