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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30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开国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杨开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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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国。辩护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国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国及其辩护人蒋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日,被告人杨开国在本市京口区利用名为“镇江光星男子会所”的网站招揽男性卖淫者,联系男性嫖客,并与卖淫者约定收入分成,共介绍卖淫2次。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杨开国将卖淫者凡���某介绍给王某,后凡某某与王某在扬中市新坝镇大剧院客房部305房内进行同性卖淫活动。凡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及路费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杨开国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杨开国将卖淫者刘某介绍给王某,后刘某与王某在扬中市新坝镇大剧院客房部305房内进行同性卖淫活动。刘某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开国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凡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暂扣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国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开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开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开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索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杨开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石

审 判 员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