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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2号

秀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秀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秀义华(又名阿秀),男,1980年8月1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泸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秀义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秀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泸水县公安局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过程中,在泸水县秀义华家,当场在其卧室五门柜被子夹层内查获一个首饰盒,盒内有用蓝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片剂17粒,经称量毛重3.2克,净重1.66克;在客厅茶几上的棕色钱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片剂9粒,经称量毛重1.1克,净重0.89克,在客厅电视柜上查获一具注射器,注射器内有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07克,净重0.06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彩色吸管及零碎吸毒工具;在卧室书桌左侧柜子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99枚、铅头27粒;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现金10000.00元。经怒江州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4】7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1、从所送检的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所送检的黄白色碎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4】30号枪弹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可装填国产制式5.6mm小口径子弹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自制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2012年至案发前,秀义华向吸毒人员密中文、茶美英、番少宏零星贩卖毒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秀义华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密中文、茶美英、番少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秀义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秀义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秀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泸水县公安局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过程中,在泸水县秀义华家,当场在其卧室五门柜被子夹层内查获一个首饰盒,盒内有用蓝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红色片剂17粒,经称量毛重3.2克,净重1.66克;在客厅茶几上的棕色钱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红色片剂9粒,经称量毛重1.1克,净重0.89克,在客厅电视柜上查获一具注射器,注射器内有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07克,净重0.06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彩色吸管及零碎吸毒工具;在卧室书桌左侧柜子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99枚、铅头27粒;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现金10000.00元。经怒江州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4】7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1、从所送检的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所送检的黄白色碎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4】30号枪弹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可装填国产制式5.6mm小口径子弹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自制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2012年至案发前,秀义华向吸毒人员密中文(亚文)、茶美英、番少宏(啊东)零星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和枪支的具体位置和所处的方位。 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9粒,经称量毛重1.1克,净重0.89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粒,经称量毛重3.2克,净重1.66克;查获的透明注射器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07克,净重0.06克。 6、毒品提取称量记录,证实从查获毒品红色片剂9粒中提取3粒,经称量净重0.29克;从查获的毒品红色片剂17粒中提取3粒,净重0.29克;对查获的黄白色粉末进行全部提取。 7、证人茶美英、密中文、番少宏证言,证实三人曾多次向被告人秀义华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8、3份辨认笔录,证实经茶美英、密中文、番少宏三人辨认,他们多次向被告人秀义华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9、泸水县公安局【2014】第7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秀义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10、泸水县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秀义华处扣押了射钉弹99枚、疑似毒品可疑物26粒、手机1部、艺术吸管10根(已加工使用)、艺术吸管64根(未使用)、疑似改装射钉枪1支、人民币10000元、针管1根(未使用)、疑似自制铅弹27粒、疑似毒品海洛因60毫克、锡纸1卷(未使用)、锡纸3张(已使用)。 11、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4】7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1、从所送检的红色片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所送检的黄色碎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2、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痕)字【2014】30号枪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可装填国产制式5.6mm小口径子弹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自制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1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多次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14、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番少宏、茶美英、密中文辨认,被告人秀义华就是卖毒品零包给他们的人。 15、泸水县公安局【2014】第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密中文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泸水县公安局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60号强制隔离戒毒鉴定书,证实对密中文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6、泸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茶美英因尿检呈阴性,未作尿检报告书;番少宏因病不宜关押,未制作尿检报告书。 17、泸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毒品已移交泸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存;查获的射钉枪、射钉弹、铅弹已交泸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保管;毒资10000元存入泸水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 1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秀义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密中文、茶美英、番少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秀义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检测结果,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秀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雪勤

审判员  李云燕

审判员  密贵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