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弟,女,1956年3月7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施甸县仁和镇苏家村三颗松*组。辩护人杨正清,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凤平,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农民,住施甸县由旺镇街道村委会*组***号。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凤仙,女,1958年10月24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仁和镇苏家村三颗松*组。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凤仙诉原审被告人张福弟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保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弟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徐凤仙与被告人张福弟两家原先就存有矛盾。2013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福弟进入自诉人徐凤仙家说施农药影响庄稼一事时,与自诉人在堂屋内发生争吵、撕扯并咬断自诉人左手食指末端(第一指节)的半个指节,双方继而发生厮打。自诉人丈夫何瑞山在其中劝解未果,将被告人张福弟推出堂屋,自诉人徐凤仙从堂屋追打到院场,后被赶来的胡子焕和何瑞山劝开。自诉人徐凤仙于当晚即报警,施甸县仁和派出所出警后提取了被告人张福弟当时所穿的右胸部沾有血迹的短袖衬衫一件,对自诉人左手食指及口唇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取证。自诉人徐凤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民事伤残等级鉴定达十级,徐凤仙因此支付医药费1116.20元、鉴定费1000元。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福弟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福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由被告人张福弟赔偿自诉人徐凤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66.20元。
上诉人张福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凭空想象、主观臆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徐凤仙的伤情是被张福弟咬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并判决自诉人徐凤仙赔偿自己的人身及庄稼损失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福弟故意伤害原审自诉人徐凤仙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张福弟沾有血迹的短袖衬衣一件;2、书证:徐凤仙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3、证人胡子焕、何瑞山的证言;4、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鉴(伤)字(2013)68号伤情鉴定书、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临鉴字第433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5、现场提取的徐凤仙的伤情照片;6、被害人徐凤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7、被告人张福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弟与原审自诉人徐凤仙因邻里纠纷一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健康,致其左手食指第一指节部分缺失,达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轻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重审期间提取的血衣上沾有的血迹,虽未进行DNA鉴定,但上诉人张福弟在二审讯问时已明确表示是自诉人徐凤仙造成的。结合原审被告人张福弟多次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张福弟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对该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福弟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云
审判员 张艳昌
审判员 兰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