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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3号

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松某1;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4月1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 指定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代理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松某1在用电话通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于当天21时许来到松某1家所在村子,在松某3家旁边的岔路口与松某1相遇后,二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看到松某1手里拿着一把斧子,于是顺手抽了一根木棍打在松某1的头上,接着又抢过松某1手中的斧子砍在松某1的左手腕等部位。造成松某1左颞骨,左侧桡骨远端等部位骨折及神经损害。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松某1此次损伤程度达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松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松某2、松某3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提取、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另行处理意见书、强戒人员病情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15000元(30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精神损失费和后期治疗费1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对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用工收入证明。 原告人欲证实其主张的赔偿范围、经济损失金额。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代理人对药店收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代理人提出张某某未对松某1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一、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松某1在用电话通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于当天21时许来到松某1家所在村子,在松某3家旁边的岔路口与松某1相遇后,二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看到松某1手里拿着一把斧子,于是顺手抽了一根木棍打在松某1的头上,接着又抢过松某1手中的斧子砍在松某1的左手腕等部位。造成松某1左颞骨,左侧桡骨远端等部位骨折及神经损害。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松某1此次损伤程度达重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受伤后先后到禄劝县人民医院门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2天。原告人松某1共支付医疗费11500.58元、交通费25元、法医鉴定费348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无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张某某有关联性,故本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20000元,因发票计算有误,经计算确认为11500.58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营养费的计算包含了三期鉴定时间在内,应以实际损失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支付的鉴定费,因所做的鉴定项目中伤情鉴定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伤情鉴定费7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医疗费11500.58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元、伤情鉴定费790元,合计人民币13515.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松某1的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袁嘉鸿

审 判 员  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