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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853号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继朋、赵甲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2-25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继朋,赵甲彬,李保佑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853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继朋,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赵甲彬,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保佑,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诉被告李继朋、赵甲彬、李保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和被告李保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朋、赵甲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继朋向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保证人赵甲彬、李保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继朋、赵甲彬、李保佑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授信一年。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被告李继朋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借期为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继朋发放贷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3月16日,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继朋在2015年3月18日发放贷款之后,利息偿还正常,直至2015年10月开始欠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保佑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也不认识原被告,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继朋、赵甲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李继朋 担保人 李保佑、赵甲彬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3月18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3月16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235% 逾期利率 年利率16.8525%,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100000元 利息偿还至 2015年6月21日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朋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保佑、赵甲彬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李保佑、赵甲彬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保佑、赵甲彬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朋追偿。被告李继朋、赵甲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保佑、赵甲彬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继朋、李保佑、赵甲彬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