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赖晓敏,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家逸,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赖晓敏与被告叶家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世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素琼、杨如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家逸经本院2014年11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审委会人员名单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于2015年3月15日届满,被告叶家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叶家逸因购买荔城镇荔塔路富康8号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用该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收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家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叶家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家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家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用于购买荔城镇荔塔路富康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9月13日止。同日,被告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条上写明收到原告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赖晓敏与被告叶家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家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叶家逸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家逸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家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赖晓敏。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家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世华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
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