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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58号

吴晓容与王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容;王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58号原告吴晓容。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芳。

原告吴晓容与被告王美芳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容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容诉称,2014年1月2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都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后经鉴定部门鉴定需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63.2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9,100元。

被告王美芳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都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医院,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763.20元。2014年7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晓容因交通事故致右腕舟骨骨折,目前右手腕关节处压痛,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63.20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100元,原告根据每月1,820元计算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按2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863.20元。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容15,863.20元;

二、驳回原告吴晓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吴晓容已预交),由原告吴晓容负担50元,被告王美芳负担814元,被告王美芳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