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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1号

左毅威与段宜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左毅威,段宜盛,王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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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61号原告左毅威(反诉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宜盛(反诉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身份证住址永新县,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明、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忠明,男,1970年7月12日,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左毅威与被告(反诉原告)段宜盛、第三人王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左毅威、被告(反诉原告)段宜盛以无法对本案所涉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分别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左毅威和被告(反诉原告)段宜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左毅威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段宜盛撤回��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毅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段宜盛负担。

审 判 长  肖 镇

代理

审判员  颜茶平

人民陪审员  胡平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