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韩某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丽
审 判 员 席晓颖
代理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