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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执字第362号之一

刘宝应与朱秀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宝应;朱秀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宝应,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朱秀贞,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的房地产权利(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10日止),但该财产现无法实际处置,执行人名下又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肖煜影

审判员  胡元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