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3-1-1302。
法定代表人:彭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新荣超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新荣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市新荣超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桥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荣公司赔偿因仓库漏雨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锈加工劳务费22,400元、运费146,330.40元、加工损耗费1,500元,共计170,230.40元);2、新荣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开具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电费及卫生费共计20,149.60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荣公司负担。新荣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桥隧公司支付违约金55,212元;2、诉讼费用由桥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甲方新荣公司与乙方桥隧公司签订《场地及起重设备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荣超凡的场地给乙方使用,使用场地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990平方米;使用场地为空场地,上面搭建简易顶棚,乙方对使用范围内空场地现状充分了解,并同意按场地及设施的现状使用;场地用途为堆放、储存钢材;乙方对所使用的场地范围自行管理;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此前租赁的保证金叁万元自动转入本合同作为安全保证金和押金;费用按装卸费用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95,040元,下半年房租应提前30日支付,如乙方延迟缴付,则按5‰日息向甲方缴纳滞纳金,乙方同意甲方可从房屋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对使用场地附属设施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装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桥隧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租金95,040元。2012年12月14日,新荣公司向桥隧公司发《函》,载明:“按贵我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场地及起重设备使用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应于2012年12月前缴纳(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5日)半年房租95,040元……”。嗣后,桥隧公司在该《函》回执中注明:“感谢贵公司这几年对我公司工作的支持,但我公司非故拖延租金,因仓库漏水情况给我公司带来一定损失,望尽快维修,待完好之后即刻付款。”2012年12月25日,新荣公司向场地内各商户发《函》,载明:“为及时解决各位商户屋面漏水问题,我司特委托梁中峰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凡屋面漏水需维修的商户请联系梁中峰,24小时内安排维修和回复……”。2013年1月4日,桥隧公司向新荣公司支付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5日半年房租95,040元。《场地及起重设备使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租赁期延续至2013年9月5日止;库房租赁价格为17元/m2×990m2,金额为50,490元,一次性付清。当日,桥隧公司向新荣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50,490元。2013年9月6日,甲方新荣公司与乙方桥隧公司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租赁时间从2013年9月6日延续至2013年11月5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的房租本协议生效,房屋租金33,660元;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一致共识,2013年11月6日后乙方不再承租甲方库房并按协议约定腾退库房;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及原合同要求按时腾退库房则乙方同意按2,0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并承诺同意甲方可从乙方库房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3年9月27日,桥隧公司向新荣公司支付租金33,660元。合同到期后,桥隧公司未再续租,并于2013年11月10日退出租赁场地。新荣公司在扣除违约金10,000元、行车维修费4,500元及2013年11月电费、卫生费638元后,于2013年11月25日退还桥隧公司保证金14,86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桥隧公司共向新荣公司支付电费18,350元及卫生费1,800元,新荣公司均按月向桥隧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12月16日,桥隧公司以在租赁期间房顶漏雨,导致其库存钢筋生锈为由,向新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新荣公司赔偿往来运费、除锈费、材料损耗及吊装费共计170,230.40元,但新荣公司未予理会,桥隧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新荣公司与桥隧公司签订的《场地及起重设备使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桥隧公司对使用场地附属设施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责任,但该约定只是约定桥隧公司对附属设施负有维护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桥隧公司对场地顶棚的维修义务。场地顶棚属主体结构,在双方对顶棚的维修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维修义务应由出租方即新荣公司承担。桥隧公司向新荣公司主张因钢材生锈产生的除锈加工劳务费、运费、加工损耗费等损失,但钢材生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钢材本身的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在运输途中保护不当导致生锈。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钢材是在租赁场地内生锈,也不能证明钢材生锈与顶棚漏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桥隧公司要求新荣公司赔偿除锈加工劳务费22,400元、运费146,330.40元、加工损耗费1,500元,共计170,230.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桥隧公司按月向新荣公司支付电费及卫生费,新荣公司仅是代收代缴且已向桥隧公司出具收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新荣公司需向桥隧公司开具电费及卫生费发票,新荣公司也没有义务开具。故对桥隧公司要求新荣公司开具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电费及卫生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荣公司反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对首次付款和两次续租的租金支付时间均没有约定,且桥隧公司均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下半年房租应提前30日支付”,即桥隧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2012年11月6日-2013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故桥隧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在2012年底,桥隧公司因场地顶棚漏雨要求新荣公司进行维修,在新荣公司进行维修后及时将租金补交,且新荣公司在桥隧公司退租后,从桥隧公司保证金中扣减10,000元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新荣公司要求桥隧公司支付违约金55,21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武汉市新荣超凡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705元、邮寄费20元,共计3,725元由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武汉市新荣超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桥隧公司、新荣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桥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由新荣公司公司负担。其上诉的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超凡公司提供的场地顶棚漏雨,造成桥隧公司存放在场地内的钢筋多次锈蚀严重,直接导致桥隧公司客户退货,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桥隧公司因此事多次找超凡公司进行索赔未果才成此诉。因顶棚漏雨给桥隧公司造成一系列的损失,超凡公司有维修义务并未及时维修,应全部承担因此给桥隧公司造成的损失。桥隧公司为证明场地顶棚漏雨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庭审时提供了函、回函、通知、照片、与关联公司业务往来及赔偿的相关文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超凡公司提供的场地顶棚漏雨未及时维修造成的,该系列证据经开庭质证是真实的,合法的,是按照事物先后顺序发展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相互之间是具有一定联系的,具有关联性。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钢筋生锈给桥隧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钢筋生锈是因为超凡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场地顶棚造成的,这之间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桥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钢材生锈与顶棚漏雨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不支持桥隧公司诉讼请求,属于由推理错误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引起了实体判决的不公。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根据双方《场地及起重设备使用合同书》约定,超凡公司每月按照超凡自定的市场电价(1.37元/度)和卫生费价(100元/月)向桥隧公司收取电费及卫生费,电费价格远远高于武汉市物价局规定的工业用电最高价0.983元/度的标准,因此超凡公司向桥隧公司和其他商户收取的电费及卫生费是一种市场盈利行为,属自主定价。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在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现收款方超凡公司不按法规向桥隧公司开具电费及卫生费发票,既是对桥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又是一种偷税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权益。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桥隧公司按月向超凡公司支付电费和卫生费,超凡公司已出具收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向桥隧公司开具电费及卫生费发票,因此超凡公司无义务开具”,这与法规规定不符,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下商家的一种强制性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现超凡公司以远高于市场价格向桥隧公司收取电费及卫生费,应该按照法规规定向付款方桥隧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这是法规规定的义务,收款方超凡公司必须履行,现一审法院置相关法规于不顾,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是法律适用错误,该认定严重侵害了桥隧公司的合法权益。新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桥隧公司负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反诉部分认定的事实不准确。新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桥隧公司没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照交纳租金,需向新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桥隧公司被扣的10,000元保证金足以支付新荣公司因超期违约的造成的损失,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新荣公司确实向桥隧公司收取过违约金,但是收取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如果桥隧公司不及时腾退房屋,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按2,0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给新荣公司。桥隧公司延期腾退长达五天之久。因此新荣公司收取了10,000逾期腾退违约金,此违约金并不是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第二、对于延期支付租金,法院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确实约定了租金缴纳的时间,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半年的房租应提前30天支付,如乙方延迟缴付,则按照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事实上是桥隧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来支付租金,桥隧公司多次延期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桥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桥隧公司没有就其钢材除锈加工劳务费22,400元、运费146,330.40元、加工损耗费1,500元等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外钢材生锈与案涉房屋顶棚漏雨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桥隧公司要求赔偿新荣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对开具发票作为特别约定,新荣公司对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及卫生费向桥隧公司出具收据,并无不当,故新荣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桥隧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新荣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桥隧公司在支付租金的时间上存在延误,但新荣公司在扣除桥隧公司10,000元保证金后,足以弥补其损失,新荣公司还要求桥隧公司支付违约金55,212元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因此,桥隧公司、新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由武汉市新荣超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