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342号案外人杜树海,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名,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惠君,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孙名之妻。被执行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孙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杜树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本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京达公司向孙名交付的北京市×××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树海称:我于2004年2月13日从京达公司购买了北京市×××号房屋,交纳了全款3069528元。2004年5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本人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杜树海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月13日与京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京达公司出具的收到杜树海房款人民币3069528元的收据;分别于2004年9月、2007年3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购买水、电的收据,出票人为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名辩称:我与京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京达公司开发的×××共六套房产,其中包括杜树海提出异议的×××号房屋,我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北京市建委进行了预售登记。因京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我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交付房屋,现法院已作出判决,要求京达公司交付房屋。杜树海购买房屋既未签署标准购房合同,也未在北京市建委进行预售登记,开发商更未开具正式购房发票。故不同意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京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查查明,2004年11月19日孙名与京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名购买京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房屋六套,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5254480元。2004年11月26日,双方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因京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房屋,孙名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做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要求京达公司交付上述房屋。2007年12月25日,孙名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9日、2013年7月12日公告,要求暂住、租住和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腾出房屋。
本院认为,孙名与京达公司签有×××六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其已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其购房行为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京达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案外人杜树海所称与京达公司签订了购买×××号房屋购房合同并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未办理该房屋相关法律手续,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阻止该房屋的交付,故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树海所提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奕良
代理
审判员 周祖继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泽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