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周少春,女,汉族,1943年1月6日出生,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赤坎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民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艺,主任。委托代理人施义英,女,湛江市赤坎环境卫生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少春诉被告湛江市赤坎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赤坎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奕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祥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杰、施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至6月,按当时的政策在被告开展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不合格的补考到合格,凡被通知考试的工人都分别获得自己技术等级的岗位证书,而获得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的工人和补贴都会提高,比没有技术等级的工人多出几百元。这种情况直到2013年10月份被告公布工人技术等级、工资及补贴金额时,我才得知。但被告在1993年没有告知我这些政策规定,也没有通知我参加该次技术等级考试,造成我没有参加技术等级考试而工资、补贴等待遇,完全是被告故意不通知我参加考试造成的,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我已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判令:1、被告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补发原告少领的工资7200元,从1993年10月份至我退休,每月少300元计算;2、被告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补发原告少领的补贴待遇3000元,从1993年10月份至我退休,每月少300元计算;3、被告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支付原告的退休金等待遇。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按被答辩人此诉称,其所谓民事诉权被“侵害”时间是“1993年3月至6月间”,至其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是21年多,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2、被答辩人从1991年5月至1993年8月31日期间不是答辩人职员,答辩人既没有法定权利、也没有法定义务在“1993年3月至6月间”“通知”其“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1980年6月,被答辩人进入答辩人处工作。从1991年5月至1993年8月31日期间,被答辩人系民主环卫所职员,不是被答辩人职员,答辩人既没有法定权利、也没有法定义务在“1993年3月至6月间”“通知”其“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被答辩人“没有参加技术等级考试而工资、补贴等待遇没有相应增加”,不是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不负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3、答辩人没有“开展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法定职能,答辩人无权“开展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答辩人根本没有“开展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法定职能,也从来没有政府、机关部门授权答辩人“开展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答辩人也根本没有在“1993年3月至6月间,…召开在职工人技术等级考试。”4、答辩人均依法定程序将有关政策向全体职员传送,根本不存在“没有通知”情况。答辩人每次收到上级部门送达的政策文件,如果政策文件依规定应向干部、职工传达的,答辩人均依程序向全体职员传达,根本不存在“没有通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前系被告赤坎环卫处从事清洁岗位的职工,于1994年7月26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休时按普通工人等级领取退休工资。2013年原告以其应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资享受工资待遇为由向相关部门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赤坎环卫处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补发原告少领的工资,从1993年10月份至原告退休;2、裁决赤坎环卫处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补发原告少领的补贴待遇,从1993年10月份至原告退休;3、裁决赤坎环卫处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支付原告的退休金等待遇。该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湛赤劳人仲案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至今尚未获得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被告庭审中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93]79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按照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确定。由于原告退休前是普通工人,其请求享受中级技术等级工资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而参加技术等级考核须由工人本人提出申请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经核准参加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合格通过后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本案原告并未申请参加由人事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未取得由人事部门统一颁发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且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中级技术职称,因此原告要求按中级技术等级标准享受工资待遇,并不符合法定条件。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关政策,没有通知其参加技术等级考试,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事隔多年,无法查证原告该主张是否属实。鉴于对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评定、考核属于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原告的退休工资亦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发放,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宣传相关政策或没有通知其参加技术等级考试为由要求被告按中级技术工人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补贴、退休金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权利于1993年10月已受侵害,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其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的权利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凯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筱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