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83号

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油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程远;徐亚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嵘,男,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被告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远。被告徐亚谷。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汇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程远、徐亚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程远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由于其提交该异议已过答辩期,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周峰嵘,被告贤达公司、徐亚谷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汇公司、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根据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4,67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9,440元;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承诺以油船抵债并完成过户手续,余款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如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未按时还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远、徐亚谷对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程远、徐亚谷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634,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9,4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及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4,634,6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2、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3,623元;3、被告程远、徐亚谷对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的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各方就交易事实、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和方式、保证担保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买卖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销售合同共5份,证明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事实依据;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的收据及汇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发货单及货物交接单1组,证明各方在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三组合同的履行情况,针对的是7月25日的两份销售合同;(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向油汇公司提货1,536万元)5、律师费的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与8月31日四方协议书鉴于部分的第一个事实相应证;7、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与8月31日四方协议书鉴于部分的第二个事实相应证;8、2013年9月16日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补发入账证明书各1份,证明票据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油汇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面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后被告油汇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宁波通商银行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的1,00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油汇公司、程远未作答辩。

被告贤达公司、徐亚谷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不真实,事实上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2、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应当属于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否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4、奉贤油库的2,500多吨燃料油所有权是油汇公司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贤达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5、油汇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永生化工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三方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与油汇公司之间债务了清;6、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当无效,被告徐亚谷不应当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对被告贤达公司、徐亚谷的诉请。被告贤达公司、徐亚谷向法庭举证如下:1、业务结算函及邮件截取图各1份,证明原告已拿走油汇公司相关货物,结算合计15,365,33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2、三方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油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永生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油汇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已经了清,并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收到油汇公司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说明原告与油汇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原告帮助油汇公司进行银行拆借行为;4、银行承兑协议7页,证明同证据1的证明内容;5、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同证据1的证明内容;6、油汇公司记账凭证、宁波通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业承兑汇票1组,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油汇公司的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油汇公司已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宁波通商银行退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油汇公司欠1,000万元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7、油汇公司与原告财务往来记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与油汇公司之间的所有记账凭证足以证实,油汇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却能证明原告尚欠油汇公司149,305,241.5元事实,减去原告与油汇公司的子公司(贤达公司、上海高炼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万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尚欠油汇公司48,535,33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贤达公司、徐亚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也无法作为原告履行涉及协议书中合同的义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承兑汇票也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的义务,2014年7月25日的两份协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如果是传真原件至少应当有一方加盖的公章;对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只有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且委托人没有加盖公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款项,因为付款人是空白的,对江苏泰隆银行的凭证,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014年10月11日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按照律师法规定应当出具相应的律师收费发票,支付的相关证据是开庭时当庭提交,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无法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销售合同是不相对应的,合同中有业务编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没有业务编号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销售合同对应;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直接作证据,也不能与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二部分相对应,该组证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认为原告与油汇公司及其子公司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且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8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从时间可以看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油汇公司在2013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提供的宁波通商银行网上回单不能对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油汇公司与原告往来帐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只是为了双方之间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三方协议没有落款的时间,内容是具体针对金额2,175万元的款项进行的计算,并非对双方总的业务的结算,协议书中实际发生了多项业务,该三方协议仅针对2,175万元的货款,无法证明油汇公司已经结清了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诉状是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单方诉称理由,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观点;对证据4、5认为,因为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方面的合同是限于各方2014年8月31日协议书中鉴于部分所载明的合同,而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的时间都是2014年2月18日,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业务来往的时间很长、次数频繁,三方之间均存在买卖关系,即便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也不是对应的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油汇公司已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了四方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所欠1,000万元货款,因为四方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对常年业务往来中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往来进行的最终结算,被告油汇公司已书面确认该1,000万元的货款是没有交付的,因此结欠原告1,000万元款项,被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1,000万元即涉案款项;油汇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显示“收到利金石油银票….”等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存在油品买卖;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但内容较多,且是被告当庭提交,故需庭后进行核实;(2)且该组证据并不能全面充分反映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是被告油汇公司的单方凭证;(3)四方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所有业务往来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的最终结算,在该份协议中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确认结欠原告1,000万元款项,且7月25日的两份销售合同冲抵欠款,形成了诉请的金额,被告贤达公司、徐亚谷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除非被告能够提交2014年8月31日后的付款凭据,而非提交在此时间前双方往来的凭证和帐页,因为该组证据不能成为抗拒原告证据的证据链的效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有双方盖章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8,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6、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634,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9,440元;被告油汇公司承诺以油船抵债300万元并完成过户手续,余款2,194,100元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过户手续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如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未按时过户及还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程远、徐亚谷对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履约,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程远、徐亚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书》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被告辩称非当事人自愿达成,因被告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双方的货物买卖不真实,事实上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相关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货权转让协议、油库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而且,从被告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中亦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当然,双方之间可能存在除本案买卖关系之外的其他买卖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但本案买卖关系所涉款物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原告可以就本案买卖关系单独诉讼,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均发生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如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款项,被告可另行救济。既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油汇公司、贤达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程远、徐亚谷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油汇公司、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34,670元;

二、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9,440元及以货款4,634,67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223,623元;

四、被告程远、徐亚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远、徐亚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24元,由被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程远、徐亚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