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洪,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晓云,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芳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洪,被上诉人赵彩珍委托代理人万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玲、赵彩珍合伙经营红谷滩新区爱尚美美容会所(以下简称:爱尚美会所)。2013年4月,张玲、赵彩珍因爱尚美会所店面消防工程改造,与刘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爱尚美会所(三楼)的消防整改工程,工程款约7000元。整改工程基本完成后,张玲、赵彩珍于2013年5月7日进行试水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三楼的阀门明显漏水,遂通知刘芳。次日,刘芳派出的施工人员在打开阀门的过程中,操作不当,以致阀门开至过大,网管中的存水向外喷涌,造成张玲、赵彩珍已装修的店面(共三层)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玲、赵彩珍为防止损失扩大,已及时对受损店面进行了修复。2013年6月15日,张玲、赵彩珍与刘芳就事故损失及赔偿进行调解协商。协商过程中,刘芳认可此次事故系因阀门开得过大,处理不当所致,并确认会所装修损失包括三楼过道边墙壁及墙纸全部受损、阳光房过道墙壁受损、门框及门套被水浸淹、瑜伽房地板被拆、二楼靠小区里面房间及过道墙纸渗透剥离、一楼大厅天花吊顶及二楼大厅天花石膏板部分坍塌等,同时提出一次性赔偿张玲、赵彩珍30000元的赔偿方案。刘芳的姐姐刘玲亦认可上述损失系刘芳造成,并提出一次性赔偿张玲、赵彩珍损失27000元,另免费为张玲、赵彩珍装修一个1000平方米店面的赔偿方案。刘芳提出的赔偿方案,张玲、赵彩珍均未同意。张玲、赵彩珍均提出由刘芳一次性赔偿50000元,外加一个工程作为损失赔偿。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最终未能协商解决,故张玲、赵彩珍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玲、赵彩珍申请撤销了对刘玲的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玲、赵彩珍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爱尚美会所因水淹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就张玲、赵彩珍提交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述证据包括:1、2013年6月15日调解记录一份;2、2013年4月12日,张玲、赵彩珍与江西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价格表各一份;3、2013年5月28日,江西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损失合计215030元;4、江西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郭清华及墙纸装修工吴成亮的证词各一份(郭清华、吴成亮均未到庭);5、现场视频及照片。江西建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2月2日致函原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质证后的装修施工图纸、装修施工合同、装修预算报价单、装修开、竣工时间、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文字记录、影像记录或双方达成的损失笔录。经原审法院告知,张玲、赵彩珍未能提供装修施工图纸等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张玲、赵彩珍与刘芳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刘芳承接爱尚美会所的消防整改工程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刘芳所派施工人员的操作不当,导致爱尚美会所遭受水淹并造成张玲、赵彩珍的经济损失,刘芳对此存在过错,其应对张玲、赵彩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玲、赵彩珍的损失,张玲、赵彩珍主张店面装饰材料及人工等损失215030元,并提供江西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损失项目清单,因江西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专业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确认的损失项目及数量均无法核实,且由于受损店面已被修复,本院委托的江西建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所需鉴定资料不齐,导致张玲、赵彩珍的店面装修损失无法评估,故原审法院综合张玲、赵彩珍及刘芳提出的赔偿方案,依法酌定店面装修损失为45000元;张玲、赵彩珍主张墙纸材料及人工损失25000元,并提交了吴成亮的证词一份,由于该证词仅载明墙纸单价为120元/卷,而未载明墙纸的使用总量及人工费用,且张玲、赵彩珍提交的工程损失项目清单中已包括墙纸项目26000元及人工费65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张玲、赵彩珍主张租金损失4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店面恢复使用的具体时间,考虑到张玲、赵彩珍店面恢复使用需要时间,租金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定租金损失为1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玲、赵彩珍的损失为店面装修损失45000元,租金损失15000元,共计60000元,该款应由刘芳支付给张玲、赵彩珍。刘芳辩称其无过错,张玲、赵彩珍主张损失证据不足,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玲、赵彩珍赔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玲、赵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60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刘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芳支付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人民币2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承担。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未能就主张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也未能进行,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所需材料,关键证据缺乏,判决书依据什么结论,造成的损害,损害轻度、金额、责任分担及损害与责任人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不了自己主张的证据,属举证不能。 判决书依据什么认定“被告操作不当”?判决书既未搞清这一事实,又认定错误,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诉前双方为达成和解的协商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据此认定事实,所以判决书的酌情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准确,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全貌,虽然被上诉人对法院认定的数额有不同意见,但对一审判决还是接受的。上诉人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才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损失发生的过程、原因,证明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有着直接关联性,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具体量化损失,但双方所签订的调解笔录已经是对事实客观真实的反映,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前,张玲书面同意放弃本案诉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万义强出庭证实,在同一部位第一次排水用了七天左右时间,之前也是物业先停水再排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与上诉人刘芳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刘芳承接爱尚美会所的消防整改工程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刘芳所派施工人员在第一次先停水再排水过程中,正常用了七天时间,说明该消防管网中在停水后仍有大量水存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事先未停水,上诉人因此导致爱尚美会所遭受水淹并造成张玲、赵彩珍的经济损失,刘芳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张玲、赵彩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遭受具体经济损失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和解陈述,应作为酌定判决的参考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陈述,本院酌定刘芳赔偿张玲、赵彩珍的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共计50000元。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赔偿款50000元。” 如果上诉人刘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60元,上诉人刘芳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张玲、赵彩珍负担4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曹 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漪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