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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39号

牛善军与吴刚、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吴刚,牛善军,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善军,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嘉宏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孙国强,经理。

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牛善军、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牛善军诉称,吴刚系第二被告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第一被告吴刚告知原告牛善军其所在的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兴建并管理经营徐州汇百兴堤北农贸市场,原告牛善军投资将获得丰厚回报。牛善军将巨额投资款通过吴刚交付给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现未如期兴建,遂将吴刚、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投资款。被告吴刚在答辩期间对该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该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吴刚的住所地为徐州市彭城路56-4号,属于徐州市鼓楼区辖区,而被告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嘉宏大厦七层,在徐州市泉山区辖区。因此,原告牛善军可以选择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牛善军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吴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将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返还投资款错误,投资关系是公司法规范的,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就是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吴刚与牛善军。与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找管辖依据,请求予以纠正。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牛善军、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吴刚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开发商是徐州汇百兴置业有限公司,牛善军与吴刚是借款关系,与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系,购房人是徐州隆肯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吴刚陈述,涉案堤北农贸市场原系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管理,经政府征收拍卖,由徐州市汇百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待徐州市汇百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后,用其开发的房屋对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嘉宏大厦七层。吴刚系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9日吴刚出具的退款确认书载明:……,由我吴刚亲自收到或者经其挚友李本强转手,共收到牛善军定购堤北农贸市场2-4层商铺购房款330万元……,退款人吴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明确的,符合牛善军起诉的形式要件。其次,涉案争议的款项交至上诉人吴刚处,吴刚系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吴刚陈述,所涉房屋系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原开发管理的堤北农贸市场,开发房产后,该公司取得一定数量的房屋补偿;再结合被上诉人牛善军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涉案纠纷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吴刚是否将收取的涉案款项交付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开发房地产与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有无关联、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尚待实体审查后再作出处理。徐州市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其对该案有权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厉 玲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